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佑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就车牌号为京××××**的××牌小型客车借名买车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身份证、车辆指标手续和车牌号即京××××**,被告单位以原告名义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被告单位接送职工,约定两年后须归还原告的购车指标手续。该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利人系原告。两年期限到期后,被告却长期占用原告名下的该车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其车辆指标。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指标的借用约定,违犯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等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车牌借用协议属于无效。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就车牌号为京××××**的××牌小型客车借名买车协议无效。
佑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有关京××××**号牌的借用或租赁协议,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该牌照使用协议,被告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号牌名下的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京××××**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提交一份录音资料,主张佑胜公司以***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并长期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佑胜公司间存在“借名买车协议”的事实,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确认其与佑胜公司之间就车牌号为京××××**的××牌小型客车借名买车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