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公司不支付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下称佑胜公司)1075878元以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佑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公司与佑胜公司之间的合作收益以及成本问题一审未查清。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13.3条的约定,佑胜公司在***、**公司处的经营分为两个阶段,即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备案网上公示之前,佑胜公司可以进行除建筑垃圾资源处置以外的其他业务,并按照每吨成品10元的价格向**公司支付费用,自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之后佑胜公司就从事了该项业务,并赚取了巨额利润,但是未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而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备案网上公示之后,佑胜公司可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因该备案一致未办理成功,故该项业务无法展开,**公司与佑胜公司均未在该项业务上分得利润,但是***、**公司每年为此交纳约300万元土地使用费确实属于其巨额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佑胜公司也应该承担部分。2.佑胜公司将《还款协议书》中的部分设备拉走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签署完《还款协议书》后,佑胜公司又将《还款协议书》中**公司已经货币补偿佑胜公司的地泵等设备拉走,其获得了“双倍补偿”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3.即使不考虑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理由,**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赔偿义务,那《合作协议书》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也系佑胜公司与**公司,不包括***,***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作协议书》是**公司与佑胜公司签署的关于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理的协议,该类资源的处理需要政府的特别行政许可,故从合同的内容以及签署的当事人来看均为企业即**公司与佑胜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以及表述均是***代表**公司所做的承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也对**公司与佑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作协议书》以及关联的《还款协议书》应该无效。本案涉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是政府特别行政许可的项目,需要企业具有特殊的施工资质,否则是禁止经营该类项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六条及第三十一条。《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系佑胜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还款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未对《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以及效力进行主动审查,没有适用正确法律法规。2.《还款协议书》中的利息约定实质属于违约责任,***、**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不应该予以适用。
佑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巨额利润未分配的事实,也不存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佑胜公司将设备拉走的事实。2.一审判决石根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公司刚才表示还款计划书是律师起草的,其实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真实有效。还款计划书内容非常清楚,不存在***对还款计划书有重大误解,***、**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佑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佑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公司向佑胜支付欠款50万元及建大棚、地泵、场内倒运费、安装门窗、安装监欠款575878元,共计10758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与佑胜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目的,甲方有位置于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50亩土地一宗(下称土地)合法手续可供乙方开发使用,乙方有开发的技术及人员,甲乙双方合作以实现共赢。二、合作及收益结算方式2.1甲方提供(附件一范围内的)土地及能够合法经营的手续,保证乙方能够在其土地上进行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即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基配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置,双方共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产生的收益;若甲方提供的土地或经营手续存在瑕疵或缺陷,被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处罚、追责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2.2乙方每出售一吨处置后的成品料按照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收益:2.2.1乙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年产量在50万吨(含50万吨)以内,每吨按10元计算向甲方支付收益;年产量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含100万吨)的部分,每吨按8元计算向甲方支付收益,年产量超过100地万吨的部分按每吨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收益。具体吨数乙方按照甲方场内地磅出货单计算并于每个当月最后一日计算清楚当月总吨数,双方方核对无异议后,乙方于每下个月的5号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收益款项;2.2.2资源化处置累计满12个月(1年)后产量清零,从满一年次日重新起算年产量,并按照2.2.1的计算标准支付收益。……3.1为确保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正确的使用土地,保证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预交款,合作期满后如违约、欠款或损害甲方利益等行为,预交款在合作终止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3.2除每月应支付的收益款、水电费等费用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预交款,预交款的支付方式如下:3.2.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交款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再支付预交款100万元……四、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如在此期间因政策、政府强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或不可抗力等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存续、无法提供本协议项下土地给乙方使用或不能达成合作的,自相关政策颁布、要求送达或不可抗力等发生时合作终止,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关不能履约的证明材料,并退还乙方预交款。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时交付手续齐全的土地及建筑垃圾处置手续供乙方使用;双方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十、违约责任10.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0.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或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一、协议的解除……11.3遇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本协议解除,双方结清收益款项及水、电等费用后,其他方面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十三、其他……13.3本协议自甲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备案网上公示起正式计算月费用及预交款,未公示前乙方每出售一吨成品料按10元每吨支付甲方收益,按月结算。
佑胜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的还款计划,内容是“一、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公司***欠佑胜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作协议建大棚、地泵、场内倒运费及安装门窗及监控共计人民币575878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075878元;二、本人及公司承诺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三、如有到期未还款,欠款金额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肆倍支付。”落款处有**公司**及***的签名。佑胜公司解释还款项目是预付款50万元、建大棚费用350968元、场地内倒台班及运输133170元、安装门窗及监控23110元,减去地泵10万元后,**公司还应还款1075878元。
佑胜公司主张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长时间无法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已经构成违约,2021年10月15日签署还款计划时是因为无法继续合作,双方进行的结算,故应以该日期为解除合同日期。**公司称签订还款计划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当时**公司还在继续办理手续。关于合法经营手续的问题,佑胜公司主张**公司未取得丰台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不具备建筑垃圾消纳的合法经营条件。**公司提交生活垃圾消纳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公司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公司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丰环函[2020]617号(我局同意……**公司……建设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一审法院询问**公司是否完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备案网上公示”,**公司称不清楚,其表示现在可以做的是生活垃圾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佑胜公司已经搬离,双方未再履行《合作协议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存在结算问题。**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公司提交视频主张佑胜公司拉走设备等,佑胜公司表示其未拉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已经作价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佑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佑胜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仅凭该日的还款计划,内容未体现解除合同的内容,佑胜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双方在该日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现佑胜公司已经撤场,**公司称现在其在大灰厂55号做生活垃圾处理,双方以实际行动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佑胜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公司、*****和签字确认应当向佑胜公司还款50万元及建大棚、地泵、场内倒运费、安装门窗、安装监控欠款575878元,共计1075878元及利息。佑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称在签署还款计划后,佑胜公司拉走设备等,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佑胜公司将还款计划中作价的设备拉走,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其对于结算的要求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二、**(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10758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佑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佑胜公司进驻大灰厂55号做生活垃圾处理,因**公司未取得在案涉场地处理建筑垃圾的相关备案登记许可手续,导致《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佑胜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和签字书面确认还款计划,承诺应当向佑胜公司还款50万元及建大棚、地泵、场内倒运费、安装门窗、安装监控欠款575878元,共计1075878元及利息。佑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公司、***称在签署还款计划后,佑胜公司拉走设备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佑胜公司曾将还款计划中作价的设备拉走,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其书面承诺,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2.90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