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饰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之后,由于追加工程,双方又先后签订了《旋转钢梯制作加工合同》、《空调系统合同》等十一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11年12月22日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进行核算,但其至今未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30日内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依据结算报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106.6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34.78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4.783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遭拒,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XXXX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14年初达成一次性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1912万元,被告已付款1612万元,被告尚欠尾款300万元,再给30万元的会员卡作为补偿。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9万元及30万元的会员卡,现还欠原告21万元可以月底前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帝豪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饰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的上海帝豪娱乐有限公司项目重新装修等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834.4003万元。之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旋转钢梯制作加工合同》、《空调系统合同》、《外立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等十份合同及协议。
2011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下旬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1月25日,原告经律师见证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金裕尧办理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其中载明:1、授权事由,双方因履行2011年8月23日总包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件产生的最终一次性总结算;2、授权范围,全权代表原告代为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代表原告签署书面的《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协议》并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接收款项账号须原告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85,开户行浙商银行上海闵行支行;3、授权期限,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一个月;4、李某与金裕尧两人中任何一人在前述授权范围内单独签署的法律文件或协议,视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代表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在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最后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的签字。
2014年1月27日,李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协议》(以下称结算协议),约定:1、基于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其关联协议,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含原告对外分包工程等一切工程)按1912万元总决算。附条件,被告同意另行给予原告东方魅力的消费卡30万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万元,实欠尾款为300万元,尾款价款为税后价款,即,原告无需就尾款提供工程款正式税务发票,如果被告需要发票,则尾款结算价款额含税额相应上调;3、双方同意,总决算价款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施工成本、原告的工期耽误、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免除以及被告目前的支付能力有限等多种因素,尾款经双方经过认真对账及考虑所得出的最终一次性结算价,各方完全自愿,并自行承担风险。4、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提出有关工程的任何质量异议、工期延误、保修等要求,工程的保修及质量事宜,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工人工资、分包工程款、遗漏工程未结算等要求,涉及相关事项由原告自行处理,对决算价款及尾欠款双方不再持任何异议;5、付款进度,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划账10万元,从2014年2月开始至11月,每个月底前支付25万元,余款20万元在12月月底前清偿,此后款项全部划入指定账号;6、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生效。
当日,李某以原告名义收取了现金20万元、消费卡30万元。另有10万元,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
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德佑律师事务所周有安律师就系争工程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李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保留依法撤销该协议的权利;2、鉴于李某的行为及被告的过错,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重申原告已撤销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自2014年1月29日起,李某的任何行为不代表原告,自即日起,被告不得向李某付任何款项或支付任何现金、消费卡等,否则,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此前被告支付给李某的现金、消费卡等,原告一概不予承认,并保留追究被告责任和李某个人责任的权利。
2014年3月18日、3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汇款至原告账户各1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分两笔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账户各5万元。2014年6月6日、6月26日,被告划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账户各10万元。2014年7月11日、7月16日,被告向马建明分别支付现金5万元、10万元。2014年7月24日、8月7日,被告汇款至马建明账户各5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汇款至马建明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方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到马建明账户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11月1日,被告向马建明支付现金2万元和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2014年11月21日、12月1日、12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3万元、1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指定账户通知》,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请汇入户名为吴翠娥的个人账户内,视为原告公司收到相应工程款项。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共计13万元(分四笔分别为2.5万元、0.5万元、5万元、5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2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汇款至吴翠娥账户5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汇款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2015年2月9日、3月20日、3月30日、4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马建明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至吴翠娥账户4万元。2015年4月22日、5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10万元。5月6日,被告支付马建明现金4万元。2015年5月18日、5月28日,被告转账至马建明账户2万元、5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支付马建明现金2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吴翠娥账户4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马建明账户5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至吴翠娥账户5万元。2016年2月3日、2月25日支付吴翠娥5万元、7万元。综上,自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之日起今,被告向李某支付20万元现金及30万元消费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公司、马建明及吴翠娥支付的款项)。
2015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已于2015年6月左右停止营业。
审理中,针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原告最初表示,其在2014年6月找到李某,才得知结算协议并非李某所签。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却有李某于2014年2月4日落款称该份结算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书面说明。此后,原告提供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李某的朋友,曾陪同李某到被告律师陈海群处,本来原告是授权需两个人签署结算协议,但后来李某自行改为一人签署有效,李某从被告处领取了20万元现金和30万元消费卡,并向陈律师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李某当时称他已经搞定律师。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律师原本并不认识李某,不存在与其恶意串通,证人是在李某领取现金和消费卡时在场,当时李某确实向律师支付了1万元,该笔费用系律师履行律师见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见证费,律所就此也开具了相应发票。针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上海德佑律师事务所周有安律师就系争工程款事宜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表示律师函内容并未经原告同意,系该律师的个人行为,原告已为此向相关部门投诉该律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就被告支付给李某的现金20万元及30万元消费卡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款项的支付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的口头同意,并提供了当时被告的财务人员到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签署的《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主张系被告律师与李某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加之,审理中原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缺乏客观陈述的诚信,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及其授权转让的债权人吴翠娥共计付款266万元,向李某支付现金20万元及30万元消费卡,鉴于《授权委托书》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李某并无签收工程款之授权范围,故在原告不认可李某收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李某追索。由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万元及30万元消费卡之责任。考虑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30万元消费卡客观上难以消费,故本院综合公司经营利润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折现20万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万元(34万元工程款+30万元消费卡的折价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消费卡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同年3月18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同年3月28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同年5月23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同年6月6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同年6月26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同年6月26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同年7月11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同年7月16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同7月24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同年8月7日,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同年2014年8月19日,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同年9月19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同年10月28日,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同年11月1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2014年11月21日,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人民币13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7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8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7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0日、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3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人民币2万元自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2015年4月10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0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22日,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6日,人民币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6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8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8日,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8日,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9日,人民币4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1日,人民币1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3日,人民币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3日,人民币7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5日,人民币1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室内装饰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4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汉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