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4171号之二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邵榕(实习),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双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388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双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张大华
人民陪审员 吴爱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