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8490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413063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9年8月30日起,原告因患宫颈恶性肿瘤休病假治疗,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于2021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了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2元和原告8月份的病假工资2070元。被告公司一直未给予原告医疗补助费22000元。
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9年8月,原告查出罹患宫颈恶性肿瘤,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2021年9月,原告离职。2022年2月,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公司支付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2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两处“***”字样提出异议,称非其书写,后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两处“***”字样均系原告本人书写。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148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个人离职原因”一栏内的“主动辞职”是被告公司事后添加(套打)的,原来并没有。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上班,但由于身体原因,原告上不了班。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由原告本人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个人离职原因一栏内载明:“主动辞职”,原告虽称“主动辞职”系被告公司事后添加,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效力,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辞职,因并非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