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135号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水务公司)与被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九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九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沧州九易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支付货款49330元及违约金6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沧州九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兴水务公司与沧州九易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沧州九易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购买潜污泵等设备,合同总价为32933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中兴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2021年3月18日,中兴水务公司与沧州九易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沧州九易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49330元。中兴水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中兴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中兴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沧州九易公司辩称,对中兴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关于货物的交付时间及货款总额没有异议,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对于违约金,希望能够减免。
中兴水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中兴水务公司与沧州九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933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中兴水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2021年3月18日,经过对账,沧州九易公司已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49330元。中兴水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兴水务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沧州九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兴水务公司与沧州九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沧州九易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中兴水务公司49330元,中兴水务公司要求沧州九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9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兴水务公司于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但沧州九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其与中兴水务公司对账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中兴水务公司作为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兴水务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沧州九易公司辩称要求减免部分违约金,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对沧州九易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30元及违约金6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4元,由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垫付,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成 瑶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