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84817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4130630A,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水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公司给付中兴水务公司定作款159582.4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取水泵船采购合同》及双方签字的《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中兴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货,存在17项货物未发货、发货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中兴水务公司完成绝大部分发货义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7月1日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供货范围是根据《报价清单》供货。因此《报价清单》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参照和依据。中兴水务公司应严格按照《报价清单》**的设备、产品进行供货、建造、安装。2019年8月9日和9月19日的《发货清单》有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经核对有近20项货物中兴水务公司未发货或者发货数量、型号错误,无法使用。《发货清单》中**的全船防腐不到位,未按要求办理船检证等事实经中***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实,以上未发货数量占总数量的1/3,中兴水务公司未完成发货义务。2020年6月《发货清单》没有中***公司人员签收,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兴水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到现场后存放于出租屋的照片以及中***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认定中兴水务公司已经发货,仅差空调没有依据。首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兴水务公司2020年6月发货的内容,《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关于运输货物的内容缺失,无法证明相关货物为《报价清单》中的货物。其次,货到现场放于出租屋的照片无法证明2020年6月的发货情况,相关照片无法反应仓库内货物的种类、数量。第三,2020年6月《发货清单》的内容与《报价清单》的内容完全不相符,该发货行为不能视为对《取水泵船采购合同》的履行。第四,中***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单方面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视为对《取水泵船采购合同》及附件《报价清单》的变更。双方始终按照《取水泵船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并未就合同内容的变更、调整达成合意,即便中***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单方面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出对设备进行调整,也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兴水务公司2020年6月发货行为履行了发货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对发货情况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仅将船检费从中***公司欠款中进行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取水泵船采购合同》及附件《报价清单》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也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中兴水务公司存在17项货物未发货、发货错误的情况,且双方并未就发货内容调整、变更达成合意,中兴水务公司除未办理船检证以外,还在全船温度调节系统(空调)等16项货物发货方面存在问题。与此同时,双方在庭审及庭后调解过程中均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河取水泵船建造安装项目被相关部门禁止,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希望解除《取水泵船采购合同》,一并解决本案全部纠纷。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查明货物实际发货情况,未发货部分货物与船检证均应从中***公司欠款中进行扣减,而非将未发货部分搁置,仅扣减船检费。3.一审判决认定了中兴水务公司实际并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船检费55000元,但并未就该行为的违约性质进行认定,也未就相关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中兴水务公司未按约办理船检证,包头市地方海事处于2019年10月3日作出《停航(用)通知书》,要求项目自2019年10月3日其停止施工作业,直至2020年1月30日中***公司办理船检证之后工程才得以继续进行,在这期间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认定。4.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认定不清。案涉工程自2018年2月8日至中兴水务公司起诉之时,长达4年时间,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期间内土建工程建设迟延时间、疫情影响施工时间、天气影响施工时间查明,对实际施工时间进行统计,忽视中兴水务公司不办理船检证导致的延期以及安装问题未及时整改造成的延期,认定中兴水务公司不构成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均不改变中兴水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影响中兴水务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双方费用的结算。中兴水务公司应当按照《报价清单》中的设备、产品供货、建造、安装、结算。2.一审判决认为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支持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兴水务公司因不办理船检证、安装问题未及时整改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违约行为给中***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便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中***公司已降低至在合同总额30%的限额内主张违约金,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权衡,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进而确定适当的违约金金额。三、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程序违法情况,上诉人请求予以纠正。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冻结了中***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元,远远超出中***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请求解除对中***公司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一审存在漏判,一审庭审中法官释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我方已经明确表示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并且当天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取水泵船采购合同》,一审判决未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属于漏判,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中兴水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中兴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绝大部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证据充分。(1)中兴水务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上诉人工作人员***20**年8月12日、2019年9月22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9日的《发货清单》由于当时中***公司无人在工地现场,后来***离开中***公司,中***公司没有指定新的收货人员导致2020年6月19日发出的货物没有中***公司人员的签名,但中兴水务公司提交了物流合同、运费、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交货。(2)2021年6月26日中***公司发给中兴水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称“贵司发至现场货物(设备)不全及现场货物(设备)与合同不符:1.合同清单里的全船温度调节系统(空调)未到场;2.船体外60米283伏电源进线及电缆桥架(岸边旋臂支座至船上)未到场;3.合同清单里包含船检费,贵司并未提供海事局颁发的船检证;4.合同图纸里的船体内部电加热水循环系统,实际到货与合同内容不符;5.合同图纸里的电容补偿柜未到场。根据上述原因,贵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我司有权不支付全部到货款。”从上述函件内容看,上诉人当时仅提出2个设备未到场、l个未提供、2个设备与合同不符。上诉人提出的第l项“全船温度调节系统(空调)”需要待其他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才能安装,如果提前送到现场容易损坏且施工所在地城市就可购买;第2项“船体外60米283伏电源进线及电缆桥架(旋臂支座至船上)未到场,合同报价清单中(二、安装费1)只包括船上电缆而不包括船体外电缆,另外岸边旋臂支座至船上已到现场;第3项船检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由上诉人一方自行取得,55000元船检费一审判决中也已经扣除;第4项船体内部电加热水循环系统需要在船体内安装水循环压力锅炉,出于安全及能耗原因,改为电加热系统,电加热系统的造价高于水循环压力锅炉,同时更便于中***公司使用;第5项合同图纸里的电容补偿柜是图纸里的内容而非合同发货清单中的设备,属于岸上配电室设备,不属于中兴水务公司供应的设备。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中兴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绝大部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完全正确。2.延期交货、安装是中***公司的原因造成,不是中兴水务公司的责任,中兴水务公司没有违约。(1)中兴水务公司2019年4月10日的联系函可以证明中兴水务公司在2019年4月前多次联系中***公司,告知货物生产完毕,要求中***公司尽快安排发货。中兴水务公司2019年4月10日函明确载明“就包头市大青山应急水源工程临时浮船取水泵站工程浮船设备,我司已于2018年10月全部生产完毕,我司已多次请求贵司尽快安排货物运输及安装时间,但一直未有明确答复,现再次请求贵司尽快安排以便于我公司提前准备相关事宜。”该函件系中兴水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中***公司的负责人***。***收到函件后微信回复“好,知道了,大概5月初发货,发货前提前通知你。”上述内容证明中***公司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未具备发货条件,同时发货须根据中***公司的通知。(2)双方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取水泵船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万元整,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30%。中***公司2018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定金、2019年8月6日支付91万元;也就是到2019年8月6日中***公司才支付到合同额的30%,中兴水务公司收到发货前应支付的款项后即于2019年8月19日安排发货,并未逾期。(3)中兴水务公司承揽的取水泵船只是包头市大青山应急水源工程一个配套设备,安装需要中***公司完成土建准备工作;同时由于取水泵船设备、材料很多,需要分阶段安装时间较长,且是在室外安装,中***公司又没有提供储存仓库,中兴水务公司只能分批将设备发至施工现场。2019年8月9日发送第一批设备,第一批设备安装即将结束时中兴水务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发送第二批货物。包头市每年10月底11月初黄河开始结冰,加上中***公司土建滞后、当地村民阻止等原因导致中兴水务公司无法继续安装(见2019年11月14日致中***公司函)。2019年11月中***公司只能将已经安装完成部分的取水泵船拖曳到退水沟暂存。因此我方无法一次性交货。黄河每年3月份才开始冰层融化,且开河期水位低(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兴水务公司要等到黄河水位上升后才能将暂存在退水沟的取水泵船拖曳到黄河继续安装,加上2020年春季新冠疫情影响,故最后一批货物在2020年6月19日送到施工现场。从函件中也能看出证明未能安装的原因是因为中***公司一方的土建工程以及黄河岸坡被冲毁需要重新选址,不是中兴水务公司的原因。后来由于中***公司未重新选址,更未在新的地方完成土建工程,致使我方一致无法继续安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兴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取水泵船采购合同》约定的中兴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乙方原因无故延误工期”,本案中不存在中兴水务公司无故延误工期,故一审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因为中***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变更或者增加反诉诉讼请求,也没有缴纳所谓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因此不存在漏判事项。
中兴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公司支付中兴水务公司货款111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中***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110000元;2.中兴水务公司返还中***公司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税率开具发票造成中***公司多支付的款项62588.51元;3.反诉费用由中兴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中***公司(原名:内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兴水务公司(乙方)签订《取水泵船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二次深化设计,为甲方建造一般泵船(长24.2米、型宽7.7米、型深2.2米/2.7米),包括船舶设计、建造、船体内外涂装、船舶下水,泵船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乙方包工包料,计价人民币含税(增值税17%的专用发票,税金53.76万元)37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万元,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卸货前付至合同额的60%,安装完成一周内付至合同额的80%,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额的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总工期120天,包括浮船运到现场及安装调试完成,工期自定金到账之日起起算;乙方交付浮船的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小白河大青山浮船项目工地现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或延期,双方协商解决,由于乙方原因无故延误工期,每天罚金3000元。合同附有报价清单、2017年12月7日北控**2017年12月7日浮船泵站方案专题会会议纪要、二次深化设计图。2018年2月8日,中***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2019年8月6日,中***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支付910000元。2021年2月8日,中***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9年8月和9月,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发货,中***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关于发货日期延后的原因,中兴水务公司称系由于案涉货物(设备)的安装需要中***公司前期的土建工程到位才能进行,并且在约定的发货期限内多次联系中***公司,实际送货是按照中***公司要求的时间来进行的。
2020年6月,中兴水务公司通过物流向中***公司再次发货,因中***公司工地无人值守,未有签收记录,但中兴水务公司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到现场后存放于租赁房屋的照片,且根据中***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发给中兴水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兴水务公司已向中***公司供货,仅差空调等,另有个别设备作了调整。
中兴水务公司称其于2018年2月9日、2019年4月10日、11月14日、2020年7月1日、7月8日、8月24日、8月27日、9月24日、11月7日、11月18日、2021年6月24日、7月1日先后向中***公司发出12份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可以证明中兴水务公司在2018年、2019年就已经联系中***公司告知货物早就生产完毕,要求中***公司尽快安排发货,也证明未能安装的原因是因为中***公司方的土建工程以及黄河岸坡被冲毁需要重新选址,不是中兴水务公司的原因。对中兴水务公司举证的12份工作联系函,中***公司称只收到最后一份即2021年7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2021年7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贵司2021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函2021-2》中所提到的我司发至现场货物(设备)不全及现场货物(设备)不符事项,我司作出如下回应:1、合同清单中全船温度调节系统(空调)应为泵船安装工作尾声时安装,考虑到泵船内设备尚未安装及货物安全问题,故我司未随其他设备一并发货。2、合同约定船体外60米380V电源进线未发货,是因超出合同约定外的电源线贵司想采购非同等品牌的电源线,我司担忧不同品牌的电源线一同使用会造成质量问题,若贵司坚持使用非同等品牌的电源线,我司现即可供60米电源线,但因超出部分的线缆导致我司对接线缆设备发生的问题由贵司全权承担,我司概不负责。电缆桥架已安装到位,请贵司现场检查。3、船检证贵司**于2019年11月15日已承诺由贵司负责自行领取。4、电加热水循环系统因需要在船体内部安装水循环压力锅炉,出于安全及能耗原因,改为电加热系统。5、供货范围是根据合同供货清单供货,并非按照图纸所描绘供货,电容补偿柜在岸上配电室内,非我司提供。另,为配合贵司此次验收,我司将予以协助解决此前函件中提到的整改事项,但安装不断中断是贵公司原因导致的,所以我司需另行安排安装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来往车费、住宿费、人工工资等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予以安排。且项目因贵司原因搁置过长,部分设备已严重超出实际质保,可能会因部件老化出现故障问题,届时请贵司自行承担维修维护费用。”2021年6月26日中***公司发给中兴水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为:“致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贵司收到我司发《工作联系单2021-001》后回复了《工作联系函》,贵司承认为我司在《工作联系单2021-001》中提到的13条需整改问题均不是质量问题,理由是取水泵船尚未安装完毕、也未调试、也未投入使用,尚未到验收阶段。我司在此声明,本次验收为分部分验收,只验收取水泵船设备及管道阀部件安装、船体焊接防腐、配套设施安装等,依据合同约定,本次验收提出的问题贵司有义务进行整改。另外,贵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提到‘依据上述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货到现场卸货前付至合同额的60%即2220000元,贵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望贵司收函后5日内支付剩余应付款项910000元,我司对此不认可,贵司发至现场货物(设备)不全及现场货物(设备)与合同不符:1、合同清单里的全船温度调节系统(空调)未到场;2、船体外60米283伏电源进线及电缆桥架(岸边旋臂支座至船上)未到场;3、合同清单里包含船检费,贵司并未提供海事局颁发的船检证;4、合同图纸里的船体内部电加热水循环系统,实际到货与合同内容不符;5、合同图纸里的电容补偿柜未到场。根据上述原因,贵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我司有权不支付全部到货款。”
另查明,2018年6月9日,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发票,2019年4月25日,开具金额为91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发票,2019年9月23日,开具金额为111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发票。三份发票总金额为2220000元,即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的60%。
又查明,双方《取水泵船采购合同》报价清单中“船检费”55000元,中兴水务公司并未办理《船舶检验证书》,此55000元未实际发生。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兴水务公司中兴水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中***公司中***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元或查封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水务公司和中***公司签订的《取水泵船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兴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绝大部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虽尚差空调等个别设备,但双方的合同尚有待双方相互配合以继续履行,空调等可以就地购买并安装,因此,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至60%的价款即2220000元(3700000元×60%),中***公司已给付1310000元,尚应给付910000元,因中兴水务公司实际并未承担按约应由其承担的船检费55000元,故此55000元应从中***公司尚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中***公司尚应给付855000元。关于中兴水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设备)因故实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要求中兴水务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中兴水务公司受到中***公司前期土建工程建设迟延的影响,导致发货日期延后,且后又因疫情及天气原因造成难以施工安装,故不能认定中兴水务公司构成违约,对中***公司要求中兴水务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公司要求中兴水务公司返还因未按约定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多付的62588.51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7%,但在中兴水务公司已开具的22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00000元是按16%的税率开具,2020000元是按13%的税率开具,客观上造成中***公司多支付62588.51元,故对此款,中兴水务公司应返还给中***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公司给付中兴水务公司定作款项855000元。二、中兴水务公司返还中***公司62588.51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中***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兴水务公司79241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中兴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0,中兴水务公司负担3646元,中***公司负担12224元(中兴水务公司已预交1578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2224元,中***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122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兴水务公司负担1150元,中***公司负担3850元(此款中兴水务公司已预交,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水务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7元,中***公司负担7267元,中兴水务公司负担410元(中***公司已预交767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410元,中兴水务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4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中***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联系人。中兴水务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2日***:“**,从江苏到包头运输大概七天左右。”***:“好,知道了,大概五月初发货,具体时间提前通知你。”***:“好的。”
***和***的电话录音显示,***:“**,我和我们领导汇报过了,既然船检费由你们来出了,然后那个手续还有图纸这块我们就配合船厂那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兴公司有无按照《报价清单》完成供货义务;2.中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案涉《取水泵船采购合同》中的《报价清单》是中兴水务公司发货的依据,因此,关于中兴水务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应当以《报价清单》为依据,整体看待中兴水务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而不应分割来看。据中兴水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兴水务公司存在三次发货,分别为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19日和2020年6月。其中2019年8月9日和2019年9月19日的《发货清单》有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0年6月的《发货清单》虽无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结合中兴水务公司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到现场后存放于租赁房屋的照片以及2021年6月26日中***公司向中兴水务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能够认定中兴水务公司2020年6月的发货系真实发货。上述三次《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和数量虽然存在与《报价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不相符的情况,但从中***公司2021年6月26日向中兴水务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看,中***公司实际已经对中兴水务公司发货的货物数量和名称已经进行核对,并对存在异议的事项向中兴水务公司提出。再结合2021年7月1日中兴水务公司向中***公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看,中兴水务公司除了空调未安装(可以就地购买并安装)以及电加热水循环系统进行调整外,船检证实际由中***公司办理,电容补偿柜并非《报价清单》中的发货内容。故中兴水务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供货,中***公司的关于中兴水务公司未完成发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扣除船检费后,认定中***公司尚应给付8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兴水务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根据《取水泵船采购合同》约定,由于中兴水务公司的原因无故延误工期,每天罚金30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中兴水务公司并不存在无故延误工期的行为。案涉《取水泵船采购合同》虽于2018年2月5日签订,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120天,工期自定金到账之日起起算。但合同又约定,中兴水务公司发货前中***公司应当付至合同额的30%,然至2019年8月6日中***公司才完成发货前的付款义务。又根据中兴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和中***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兴水务公司应当根据中***公司的通知进行发货。之后,中兴水务公司虽于2020年6月完成发货,但根据双方的多份工作联系函,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中***公司的土建工程建设、疫情、天气等原因,中***公司认为中兴水务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船检证问题,根据***和***的电话录音内容,双方实际已经达成船检证由中***公司办理的一致意见。中***公司认为中兴水务公司拖延办理船检证,造成工期延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中***公司系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提出,并且亦未提交书面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故应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中***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7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