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592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临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立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柄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div>
主要负责人:赖富民。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