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2364号

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27224。

法定代表人:邱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

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共18498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49.81元(以184981.19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11月16日暂算至18日止,此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8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责任保险费978.3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蓝山上城1号楼1单元0105号房。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未按时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被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青民二初字第2883号,该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工商银行本金113333.6元,借款利息14676.26元(暂计至2015年8月2日)、律师代理费6260元、公告费350元、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119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2019年11月12日,工商银行因(2015)青民二初字第2883号案件划扣了原告在工商银行保证金184981.19元,即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84981.1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应当在代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即被告应在2019年11月16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蓝山上城1号楼1单元0105号房屋,合同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即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文月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还贷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买受人应按所欠代偿款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09年9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6〕年〔142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蓝山上城1号楼1单元0105号房屋,被告以其购买的南宁市蓝山上城1号楼1单元01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包含借贷条款、抵押条款、质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五部分。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333.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260元、公告费350元、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119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原告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支付代偿款共计184981.19元。次日,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追索提示书》。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8824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费8824元。另,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97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共偿还贷款本息174195.19元、诉讼费用10786元,共计184981.19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代偿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现其未能依约偿还代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系因被告违约而引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责任保险费978.3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双方对费用的负担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4981.19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4981.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8824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1503元,合计361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

人民陪审员  邓贞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蒙秋美

书 记 员  潘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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