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邱云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东A座、B座办公区12楼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皇嘉梅陇公馆A座1504。
法定代表人:杨存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停止对***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10月22日付款236340元,向我公司购买了南宁市青秀区,后因***个人原因,其向我公司申请置换房屋至蓝山上城13号楼2单元1002号房,且买受人也由“***”更名为“杨存侠”,原已付款项不需我公司返还,直接抵蓝山上城13号楼2单元1002号房部分房款。2012年11月19日***付清了蓝山上城13号楼2单元1002号房余款176285.7元。因此,杨存侠从2013年处底获得了蓝山上城13号楼2单元10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蓝山上城1号楼2单元0103号房已不属于***所有,已归我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也一直保存在我公司处。2018年9月我公司将该房卖给了张丽香并已交付,因法院查封未能办理产权转移。我公司认为蓝山上城1号楼2单元0103号房属于我公司所有,请求停止执行。
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桂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执保12号执行裁定,根据该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2020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桂民终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桂01执1441号。进入执行后,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桂01执144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案外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登记在***名下。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8月10日的《蓝山上城置换房情况表》用以证明***购买的涉案房屋置换至蓝山上城13号楼2单元1002号房,户名更名为“杨存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登记在***名下,***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骁
审判员 刘助建
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