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升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南亿升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7民初375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升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潘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赵雨晴(实习),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升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被告环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赵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25.6元、误工费102760元、护理费16769.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29058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24548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受被告环卫公司雇佣,并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200元。2018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脱钩的钢板砸到右脚,伤情严重,原告立即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趾骨开放性骨折、跖骨开放性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环卫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和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吊臂下面不允许站人。造成钢板拍下的原因是钢板上环形吊钩脱落,该吊钩正是原告焊接的,因为其焊接的质量不达标导致吊环脱落。如果正常情况钢板是不会掉下来的,因此,原告等于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重大过错被告应当免责。我方愿意从道义上适当酌情补偿原告一定损失。我方已经支出医疗费,不要求返还,如对方不同意补偿,我方仍要求对方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5484.98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52天进行治疗的事实。第三组:6、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4625.5元。第四组:7、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依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第五组:8、庞利敏、孙景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庞利敏、孙景立两人对其进行护理,应据此按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六组: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孙建国、邢秀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黄陵村委会证明一份;1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兄妹四人,同时,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应据此计算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七组:13、鉴定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82.5元,应由被告承担;第八组:1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干活时受的伤,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诸人民法院。第九组:1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一份;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一份;1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确立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其中明确: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制度。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个省、自治区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并于今年年内启动,12月6日,安徽省等已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此大背景下,为公平公正,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视频资料一份。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且违反工作操作规程,而且肇事的钢板上面的吊环就是由原告所焊接,因其焊接不牢固,且加上***在干活时违反操作规程,而且疏忽大意,有重大过失,才造成了***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原告重大过失范围内应当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花费44625.5元包括原被告的录音中认可的这44625.5元均是由被告垫付的,其实被告垫付45000元。45000元包括原告方的生活费。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补充鉴定。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出院后护理60日,且属于部分护理。因此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必要由两个进行全部护理。我们认可住院期间需要1人全部护理,住院期需要换药。对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该户口本明确了***本人职业为农民。对黄陵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盖章和签字,该证据有瑕疵。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用票据、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第八组通话录音我方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已经下了,但是在河南省尚未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标准。在封丘县新乡市更没有开展所以说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赔偿清单质证:医疗费44625.5元均是由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人全部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的标准。也就是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07.4元。应该是39522元/年的标准,应该是39522÷365×52,出院后的也应该是3952÷365×60×50%。误工费应当是按照112元/天的标准。鉴于在鉴定中需要护理的期间为60日。计算至评残定残前一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所以说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补充鉴定。营养费应当为20元每天乘以52。因为原告鉴定上没有营养期间,出院后60日,不应当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一天50×5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太高。河南省农民农村人均纯消费的标准,而且不能高于个人的人均纯收入再乘以10%之前不能高于原告的人均纯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应当是3000元到5000元。对交通费票据,没有交通费票据又是在本市宏力医院,应当酌定为每天10元。伤残鉴定费2082元。以上为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或仅从道义上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在正常工作当中,由于所吊制的货物突然脱钩,在本该缓缓放下时,突然砸向原告完全是原告所不能预料和回避的。原告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系正常工作。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八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第九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报酬140元/天。2018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钢板翻面时,因悬挂钢板的挂钩脱落,导致钢板坠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52天(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6日),诊断为:右足软组织脱套伤、右足跖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右足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4、5趾坏死,花去医疗费4162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必要时行植皮手术;加强右侧踝、膝关节屈伸锻炼,定期复查,适时拔除内固定物;若有不适,即时来诊。2018年10月31日-2019年9月1日原告复查共花费门诊费1273.92元。2019年7月30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足弓结构局部破坏的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1747.57元、鉴定检查费282.5元。原告父亲孙建国,1952年3月3日生,母亲邢秀芹,1952年12月18日生,均为农民。原告儿子孙浩哲,2012年5月26日生;女儿孙语萱,2014年9月21日生。原告兄妹四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4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电焊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的标准计算368天(2018年7月26日-2019年7月29日定残前一日)为40990÷365×368=41326.9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9522÷365×52=5630.5元,出院后为39522÷365×60×50%=3248.4元,共计8878.9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52=26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52=10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830.74×20×10%=27661.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计算,孙建国13年的生活费为10392.01×10%÷4×13=3377.4元;邢秀琴13年为10392.01×10%÷4×13=3377.4元;孙浩哲11年为10392.01×10%÷2×11=5715.6元;孙语萱13年为10392.01×10%÷2×11=6754.8元,共计19225.2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原告往返封丘、长垣就医产生实际路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40元。加上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共计151701.99元。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的雇主,是此次施工活动的组织、指挥、风险防控者,对原告的电焊作业活动负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提醒安全注意、管理保护的义务,因疏于及时提醒、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为106191.4元,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91.4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但忽视了站在钢板下方有潜在的危险,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垫付45000元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245484.98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升环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1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5元,由原告负担747.15元,被告负担17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