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芳泽路**。
法定代表人:寇慧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光、代四龙,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巨尔乳业后(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汉普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汉普节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在一审庭审中,汉普节能公司向法院举证出示了《企业询证函》一份,从该证据内容上看,仅显示有高新热力公司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无经办人员签字盖章,且该证据来源不明、有涂抹痕迹,高新热力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要求汉普节能公司说明证据来源,但汉普节能公司不能说明。一审中主审法官也关注到此问题,也询问汉普节能公司《企业询证函》的来源,汉普节能公司含糊其辞,不能答复。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要求,也不符合具体询证函的正常要求,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简单以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4117203.76元)判决高新热力公司向汉普节能公司支付4139871.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新热力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査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高新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汉普节能公司辩称:一、《企业询证函》是高新热力公司聘请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新热力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企业询证函》第四行:“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17203.76元”,并盖有高新热力公司的公章。答辩人代理人2020年4月9日上午11时20分,到洛阳市××路凯瑞君临商务11楼,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1108室找到该询证函上的联系人王华,其说该函是高新热力公司发的,又到1106室找到所长,所长给王华打电话,王华说高新热力公司的账目她参与了审计,询证函上的公章是高新热力公司盖的,足以证明询证函的来源是高新热力公司出的。二、该案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新热力公司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也提供了明细表一份,法庭限定高新热力公司开庭后20日内书面答复对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普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高新热力公司支付汉普节能公司货款5229563.51元及利息(暂定30万元);二、判令高新热力公司返还汉普节能公司履行保证金206957.2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高新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汉普节能公司长期向高新热力公司供应预制保温管及管件,为换热站进行保温施工,高新热力公司向汉普节能公司支付货款等费用。汉普节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以下合同:1、2014年11月13日,《洛阳高新区小区庭院管网及换热站保温合同》。2、2015年9月7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预制保温管件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3、2017年4月24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预制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汉普节能公司向高新热力公司开具发票208张。具体如下:1、2014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2370898.1元,高新热力公司付款2252353.2元,剩余118544.9元未付。2、2015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8092049.78元,高新热力公司付款8029672.89元,剩余62376.89元未付。3、2016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2525767.59元,高新热力公司付款2496639.47元,剩余29128.12元未付。4、2017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3612561.84元,高新热力公司付款3263024.89元,剩余349536.95元未付。5、2018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6293241.01元,高新热力公司付款2712956.19元,剩余3580284.82元未付。6、2019年,汉普节能公司给高新热力公司开发票297235.41元,该款未付。以上未付货款为:4437107.09元。
汉普节能公司主张以下3笔欠款:1、2019年滨河北路(军威路-普莱柯)工程。汉普节能公司主张该工程高新热力公司应付未付789152元。2、2017年加州1885工程。汉普节能公司主张高新热力公司应付未付436.42元。3、2017年高新热力厂区工程。汉普节能公司主张高新热力公司应付未付2868元。
汉普节能公司主张以下4笔履约保证金:1、2017年度标履约保证金。2017年4月24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预制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7年4月28日,汉普节能公司付给高新热力公司履约保证金21409.9元。2、华夏路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12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华夏路市政热力管道工程复合蒸汽保温管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7年5月23日,汉普节能公司付给高新热力公司履约保证金98347.3元。3、望春路延光路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6日,《洛阳高新区望春路、延光路热力管道预制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7年11月30日,汉普节能公司付给高新热力公司履约保证金48300元。4、军威路—普莱柯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19日,《滨河北路(军威路至普莱柯)供热管道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9年4月30日,汉普节能公司付给高新热力公司履约保证金38900元。
另查明,汉普节能公司提供2019年1月份高新热力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1份。《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12月31日,高新热力公司欠汉普节能公司411720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汉普节能公司与高新热力公司2014年到2019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汉普节能公司与高新热力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款的数额是多少?欠款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关于汉普节能公司起诉货款5229563.51元及利息(暂定30万元)的问题。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货款5229563.51元包含高新热力公司开具发票208张但未付的货款4437107.09元和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3笔欠款。2019年1月,高新热力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该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高新热力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和达到了支付欠款的条件。《企业询证函》的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12月31日,高新热力公司欠汉普节能公司4117203.76元。汉普节能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4139871.68元,少算22667.92元。庭审中,2020年4月8日,汉普节能公司提供明细表1份,共两页。该明细表详细列明开票年度、项目名称、开票金额、收款金额、应收款、开票日期等项目。因内容太多,法庭限定高新热力公司开庭后20日内书面答复对上述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庭后高新热力公司未向法庭进行书面答复,高新热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采信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数额。该院认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高新热力公司欠汉普节能公司数额应为4139871.68元,该数额包含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2014年至2018年已开发票但未付的货款和前两笔欠款(2017年加州1885工程未付的436.42元和2017年高新热力厂区工程未付2868元)。汉普节能公司主张利息暂定30万元,开庭审理时,因货款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汉普节能公司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高新热力公司开庭时也无法对利息进行答辩、质证和辩论,开庭后汉普节能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清单6页,对利息问题,因无法查清每笔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本案无法处理。双方如有争议,汉普节能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2019年已开发票但未付的货款297235.41元和2019年滨河北路(军威路-普莱柯)工程欠款789152元,高新热力公司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汉普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汉普节能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关于汉普节能公司主张的4笔履约保证金,因汉普节能公司仅提供合同和付款银行回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汉普节能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4139871.68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56元,申请费5000元,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66元,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4189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的《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是高新热力公司发给汉普节能公司的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对账函,该函上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高新热力公司尚欠汉普节能公司货款4117203.76元,该函上加有高新热力公司印章。该欠款数额是高新热力公司的自认数额,原审依据该函作为基数并加上其他证据确认欠款数额并无不当。高新热力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双方重新算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9元,由高新热力公司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