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59号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巨尔乳业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56896988。
法定代表人:陈汉武。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盐山县经济开发区浦洼城园区乾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MA0974C00X。
法定代表人:李贻祥。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2日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199060.4元、458149.9元,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无缝钢管。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支付定金40万供方安排生产,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尾款;违约责任按民法典有关规定等。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四十万供方安排生产,10天内陆续发货,10月15号之前全部到货,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付清货款,以上均为理论重量,结算时按实际到货重量结算。该两份合同尾部由原告加盖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由被告加盖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四份,证明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打款四次,共计160万。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序号2规格型号为Φ426*11的无缝钢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0月15号之前全部供货,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限期内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定金为40万元,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9月30日合同的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239812.08元,故应由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47962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计定金479624.16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5元,由被告河北诚耀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