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芳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寇慧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帆,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巨尔乳业后(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新热力公司称本案[一审(2019)豫039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3日作出,8月10日送达)、二审(2020)豫03民终686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2日作出)],与另案[一审(2020)豫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4日作出,8月10日送达)、二审(2020)豫03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1日作出)]涉及重复计算款项53466.6元,并举证了汉普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交的《高新热力2014-2019年合同》明细表,还称因两个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几乎同时作出,在当时条件下高新热力公司无法将两个案件中重复计算的部分进行关联核算,对于发现该笔重复计算款项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因此,在发现这个问题后,高新热力公司只能对作出在后的本案判决申请再审,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汉普节能公司则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货款53466.6元的问题,高新热力公司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再审期限,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属新证据,高新热力公司上诉时也未主张过重复计算货款事宜,且双方已经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应依法驳回高新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高新热力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高新热力2014-2019年合同》看,该证据系汉普节能公司在另案一审诉讼时2020年4月8日举证,而高新热力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才向法院递交本案再审申请,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高新热力公司申请本案再审早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双方在2022年3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完毕,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