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365号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芳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寇慧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387.4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6,95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保温管、保温管件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387.41元未付,另有206,957.2元履约保证金到期未返还。为此,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货款中有789,152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票后付款。剩余货款297,235.41元原告已开票,但该笔款项及履约保证金206,957.2元是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系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在权益没有侵害的情况下贸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但给被告造成人力物力财产损失,还给法院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认为应该得到法院的惩处,其该部分诉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保温管及管件,为换热站进行保温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费用。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豫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已开发票但未付的货款297,235.41元和2019年滨河北路(军威路-普莱柯)工程欠款789,15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述款项本院未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4笔履约保证金:2017年4月24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预制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21,409.9元;2017年5月12日《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华夏路市政热力管道工程复合蒸气保温管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98,347.3元;2017年9月26日《洛阳高新区望春路、延光路热力管道预制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48,300元;2019年4月19日《滨河北路(军威路至普莱柯)供热管道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38,900元,共计206,957.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退还条件,本院未予支持。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豫03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20)豫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因上述货款1,086,387.41元付款节点已到、履约保证金206,957.2元已达到退还条件,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9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387.41元、履约保证金206,957.2元未付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付款节点及退还条件均已达到,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789,152元货款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被告在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9月26日、2019年4月19日的四份采购合同“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采购合同的交易中,原告作为收款方虽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其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时,被告可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而不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6,387.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1,086,387.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6,9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