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02民初4747号之一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巨尔乳业后(洛龙区丰李工业园小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南湾明珠小区5A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岩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