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1334号
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林垟村)。
法人代表:吴胜俊、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6611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妤,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法人代表:姚广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7178278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宽,内蒙古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天胜阀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阀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聂妤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化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袁新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胜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欠付设备款12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前述款项从2014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共计391445元(按年利率4.6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设备款还清之日止的同业拆借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属于中煤集团控股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对外采购业务,按照《招投标法》规定,均需要通过合法招投标报名、审查、竞标程序确定采购业务的供应方主体。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方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长期供货协议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成为其采购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设备的长期供货协议单位。因被告系国有控股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履行各种手续和程序,故直至2014年1月3日,双方才将需要签署的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长期供货协议签订完善。201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人卢江水收到了被告物资部负责人白永洁要求供货的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按照邮件附件中表格中规格、型号供应管道伸缩节(该订单中增加了型号: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供货。收到该邮件的第一时间,卢江水与白永洁电话中就新增加的供货产品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订购的设备按照被告要求运送至指定处,被告负责人罗玉珍确认签收。被告给付了部分设备款后,至今尚欠100台注油无推力补偿器(型号: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货款125万元未付。此外,2014年5月5日的发货单中,被告还欠原告4台平板浆液阀(型号:Z43WF-规格DN150)44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伊化矿业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缔结,原告请求的合同给付内容并不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内。2.原告主张给付之付的请求基础属于债权,债权的基本要求合同必须支付对价,但原告主张的补偿器(型号: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价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双方的结算确认单佐证;原告始终未就合同的核心要素的数量、价格提供证据。3.双方均认可合同变更。按照双方供货协议第13条,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合意且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的陈述“合同变更无需书面且个人行为也能代表单位并产生合同变更结果”这一说法违背合同约定,所以原告的说法并不成立。4.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采购员白永洁发送电子邮件行为就是合同变更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不认同。原被告系通过招投标确定标的型号、规格及价格等,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单位,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方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这一说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代理人忽略了提供我方单位具有表见代理和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5.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为2018年8月,刘建忠在录音中要求原告就合同的变更手续请示领导补办,这足以说明被告未对合同变更进行确认。仅凭白永洁个人的电子邮件、手机微信往来的对话不足以证实是单位行为,不能说明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至于被告方的仓库保管员罗玉珍虽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了字,也仅能说明已收到货物。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货物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验收确认,才符合正规入库手流程,被告在法庭提交的货物入款审批单即可佐证。6.原告供货对接人于2014年1月向被告发来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补偿器(型号: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在同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合同约定内的货款时,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公司主要负责人核对结算增加的货物,也未提出对合同变更确认的要求,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至始没有达成合同变更的意向。此外,被告一直未就新增加的货物作出明确的接受表示。新增加的货物至今仍原封未动的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被告联系过原告要求其取回该笔货物,但原告交办对接人一直以找领导协调、补办手续为由拒绝取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同变更的足够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期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货单位。
证据二、2013年12月7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7日,被告员工白永洁通过邮箱(邮箱号为:×××@qq.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员工卢江水(邮箱号为:×××@qq.com,昵称:夏日的北冰洋)发出订单。2.卢江水对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中未约定的规格、型号DN350-PN25D注油式直流介质无推力补偿器的报价为每台125**元。型号Z43WF-100C规格DN150平板浆液阀每台为11000元。
证据三、验货签收单(2014年1月12日)。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员工罗玉珍签收了原告在1月12日发出的、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供应的各类型号的补偿器,其中包括DN350-PN25补偿器100台(未付款)。
证据四、发货单(2014年5月5日)。证明:在2014年6月22日,被告负责人罗玉珍签收了ZM.YHKYWZ2013-189号供货合同中,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其中只有Z43WF-100C-DN150平板浆液阀4台的款项未能支付。
证据五、纳林河二号矿井工业场地补偿器及智能凝结水回收装置采购合同,证明罗玉珍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供货合同的联络事由。
证据六、原告委托人卢江水与被告员工贾飞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1.2013年12月7日白永洁发出的订单,2014年1月12日原告发出的货物、1月22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认可;2.原告一直在主张索要诉求货款。
证据七、与被告员工刘建忠的微信语音记录(2018年7月2日)。证明:1、被告答应给予解决拖欠货款事宜;2、原告一直在主张索要诉求货款。
证据八、国宏信(蒙)(价)字2021第0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注油式直流介质无推力补偿器、平板浆液阀的的价格不认可,价格偏低。根据我公司提交的与蒙大公司在同一时期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间发生的真实交易表明:比案涉补偿器规格小的补偿器定价为9850元,比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约定案涉补偿器价款为12500元系客观真实的。平板浆液阀系双方根据当时市场状况综合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我公司主张的价款为11000元。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均是中煤旗下的企业,被告对于原告与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案涉补偿器规格相似的补偿器定价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案涉补偿器价格的确定可以比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白永杰没有权利决定合同变更与增加,合同之外增加货物订单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形成补充协议来确定,原告所举第一证据中没有显示有合同变更,而合同变更不能以电子邮件,且由员工行为来完成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对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罗玉珍是仓库保管员,只负责入库,不负责合同内容的验收审核、把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货物不是合同内规定的,也许是存放,也许是代卖。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因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评价,以个人的微信截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可证明原告一直是找领导协调完善手续过,但是合同变更无纸质文件。供货代理人推销与合同无关的货物。对证据八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如下:1.所鉴定的标的不是双方供货协议的内容,签合同的主体是两个法人单位,在没有双方之间进行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和书信往来等函件的证明,不能认定涉案主张的标的是对价给付的标准。根据报告第五页显示,15日内可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方丧失了复议的权利。另外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蒙大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
被告伊化矿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ZM-KHKY-WZ(2013)-200的《补偿器、伸缩器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补偿器、管道绅缩器采购合同关系,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合同第十三条附件无电子邮件往来约定。《收货入账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及应付货款均无任何异议,并进行了确认。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三项不认可,虽然在该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业务的联系和确定,但是作为法人机构来讲,在经营业务中发生的所有行为均是通过员工个人行为来履行职责的。即使没有约定,其行使具体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且行使的工作范围是工作职能内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员工白永洁以邮件的形式发出的订单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也并没有禁止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在合同约定不明、约定未尽还可以补充、变更。而补充变更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等的方式补充完善。对于收货入账审批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产生过多笔订单交易,原告诉请的是没有付款的其中一笔交易。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是其对已经入库并进入财务支付环节的货款进行的审批,原告诉请的涉案货款仅仅在被告处办理了入库手续,未进行入账审批环节,因此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关联性,理由同证据一中的《收货入账审批单》中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至证据七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纳,被告虽否认白永洁、罗玉珍行为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但是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二人确为公司职工,被告关于二人采购及验收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货物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八,为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原被告不同意该价格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胜阀门公司(甲方)与被告伊化矿业公司(乙方),开封市嵩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鉴证方)签订《补偿器与管道伸缩器长期供货协议》,约定:1.甲、乙、丙及鉴证方就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长期供货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乙方优先供货,乙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或不能满足甲方需要时,由丙方供货。2.“标的物”,系指甲方根据实际使用需要拟从乙方、丙方购买的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乙方、丙方必须保证该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满足甲方使用需求。3.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详见《补偿器及管道伸缩器长期供货单价表》。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4.甲方根据实际使用需求确定供货时间,若甲方需要使用协议标的物时,将提前25日函告乙方、丙方供货。5.本协议项下标的物的验收地点同交货地点,甲方在乙方、丙方配合下根据甲方要求、能力、条件和手段进行验收,甲方要求乙方、丙方到场时,乙方、丙方应当到场,乙方、丙方拒绝到场或迟延到场时,甲方可独立行使验收权,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由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该验收报告并不被视为甲方对该货物质量、性能的实质认可,亦不得作乙方、丙方解除质量保证责任或者排斥索赔的证据;验收不合格则甲方有权拒绝受领并索赔,乙方、丙方自费解决相应问题。
6.乙方、丙方将每批标的物运至现场经验收、安装调试合格,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丙方所供标的物总价的90%。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员工白永洁通过邮箱(邮箱号为:×××@qq.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员工卢江水(邮箱号为:×××@qq.com,昵称:夏日的北冰洋)发出订单,要求订购DN10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120个,DN15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90个,DN125-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30个,DN35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100个。2014年1月22日,被告员工罗玉珍签收了原告发出的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供应的货物,其中包括新订购的DN10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120个,DN15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90个,DN125-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30个,DN350-PN25型号管道伸缩节(金属)100个。原告自认“现尚欠型号为ZTWB-DN350注油式无推力补偿器100台的价款……被告总推托给付”。
2014年6月22日被告员工罗玉珍在《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该发货单记载:发货单位: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发货日期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8日;有型号为Z73X-25C-DN150浆液阀8台,型号为Z73X-25C-DN125浆液阀14台,型号为Z43WF-100C-DN150平板浆液阀4台,型号为AX742X-16-DN25安全泄压阀1台,型号为AX742X-25-DN20安全泄压阀20台,型号为AX742X-25-DN25安全泄压阀3台,型号为Y43H-64-DN100减压阀2台,型号为RVHX-10Q-DW200闸阀2台。原告自认其中只有Z43WF-100C-DN150平板浆液阀4台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
又查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型号为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400MM伸缩量的注油式直流介质无力推力补偿器在2013年12月7日的市场单价为6593元,型号为Z43WF-规格DN150、压力100C的平板浆液阀在2014年6月22日的市场单价为3853元。
再查明,被告白永洁于2013年起至2017年为被告伊化矿业公司的采购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涉案订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员工白永洁发送订单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订立涉案货物订单时,白永洁为被告公司的采购员,其工作职责代表被告公司就订购货物与卖方进行商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白永洁发出采购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订单签订后,被告公司员工罗玉珍又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同时罗玉珍签收的货物中,除涉案货物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且案涉货物交接地点也为双方之前一直交接货物的指定地点。
从前述一系列行为可知,白永洁订立订单行为是单位授权行为,被告公司员工罗玉珍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白永洁发送订单的行为,应视为实际履行中变更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规格、型号的要约,原告的员工卢江水接受该笔订单行为构成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合意。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看,且双方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订单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尚欠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货物约定价款,本院采纳双方认可的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款。则尚欠注油式直流价质无推力补偿器(型号:ZTWB-规格DN350、压力PN25)货款为659300元(6593元×100个);平板浆液阀(型号:Z43WF-规格DN150)货款15412元(3853元×4个),前述合计674712元。
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应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视为原告明确主张欠款之日,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674712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3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至还清为止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74712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797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7.12元,由原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鹏举
审??判??员???蔚银锁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贺?芳
书??记??员???乔运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