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3执262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高速公路东侧1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盛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379号601号。
法定代表人:武盛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113民初37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以(2019)鲁0113执2622号立案执行。
(2018)鲁0113民初37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交付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1459000元增值税发票,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设备的调试义务。二、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欠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5400元,由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在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发票后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7185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8215元(设备质保金、闭式水用机组货款)。三、其他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询,邮件被退回,已向其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9日分别依法对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财产信息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有银行存款1350元,该账户已冻结,案款已扣划并转本案执行费,仍有执行费4223元至今未履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于2015年注册的冀F×××××、冀F×××××哈弗牌车两辆,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以上车辆进行处置,未查询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3月18日分别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人行及第二、三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31日委托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在保定银行高碑店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因冻结数额较低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置。2020年4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盛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01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对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2018)鲁0113民初37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后又多次对二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及人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因财产数额较低暂无法进行处置。同年5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盛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20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额为378215元及利息的请求,除支付执行费1350元,剩余款项(含执行费不足部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保定市盛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履行。
2020年5月1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进行终本约谈,经告知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要求采取执行悬赏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立新
人民陪审员  任士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执 行 员  杨 军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