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9296号
原告: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玉军,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北京三合哆来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4层24D。
法定代表人:赵金生,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康鲁公司)与被告杨玉军、北京三合哆来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康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萌、宋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军、三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康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万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200130元(包含债权19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130元)及违约金(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万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98000元及违约金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98000元及违约金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万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501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万特公司退还我公司保证金19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未退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万特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万特公司拒不履行,经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因万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杨玉军、三合公司系万特公司股东,均未足额出资,且万特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杨玉军、三合公司未按期组织清算。
杨玉军、三合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25012号民事调解书,山东康鲁公司与万特公司达成调解,万特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退还山东康鲁公司保证金58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退还山东康鲁公司保证金140000元;如果万特公司未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前款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向山东康鲁公司给付违约金(以未退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万特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山东康鲁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年西执字第2514号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万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万特公司现为吊销营业执照状态,2019年6月26日,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万特公司营业执照。三合公司、杨玉军系万特公司股东。山东康鲁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杨玉军对万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称调解后万特公司没有付款,三合公司、杨玉军系万特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且万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使得公司经营状态处于不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山东康鲁公司提交了工商档案及三合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玉军、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公司出现解散情形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6月26日,万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杨玉军、三合公司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万特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故应就万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玉军、北京三合哆来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万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西民初字第25012号民事调解书下应向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玉军、北京三合哆来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390元(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玉军、北京三合哆来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