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康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与康鲁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第3条约定,合同额与公司内部价格之间的差价为***的提成,共计309000元,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已得到认可,第4条约定提成部分根据甲方回款比例由公司支付给***。虽然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康鲁公司采取了诉讼手段,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索要款项与应支付***的钱款数额之间并无关联。结算单中的***应得数额为合同金额与公司内部价之间的差额,是一个不以钱款索要方式变化为转移的客观数额。假使采取诉讼手段索回的钱款便不属于***的业务提成,若康鲁公司一开始便采取诉讼手段索要款项,则将导致***无法得到任何提成,此等解释明显违悖结算单签订的本义。二、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性来看,合同虽名为结算单实为居间合同,***作为居间方为案外人高碑店市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与康鲁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其居间服务费用为合同金额与康鲁公司内部价之间的差额,康鲁公司以公司内部价出售产品已赚取其应得利润,该笔居间服务费用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均应归***所有。虽然康鲁公司部分合同款项为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但不影响其应向***进行费用的支付。三、在钱款索要过程***亦在其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其中通过联系律师,沟通法院等方式积极追索,虽然钱款追索方式并不影响***应得的数额,但***亦在追索中发挥了自己作用。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康鲁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康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两份系***与史某某所签,且其所盖的章为“康鲁公司开发部”,并非康鲁公司公章,因此该两份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认定其无效。二、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签订系史某某的个人行为,康鲁公司不知情,康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史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充分证实康鲁公司的主张,且在2018年5月21日,史某某已经不在康鲁公司上班,因此该结算单与康鲁公司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康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过两笔款,就片面地与两份“结算单”联系起来,错误的将两份结算单认定为有效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康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仅为“铭鼎公司”合同的介绍人,不享有合同提成的权利,上述货款均是康鲁公司通过自己催要及通过法律强制执行追回,***不享有提成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康鲁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案涉结算单及康鲁公司与第三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均加盖了康鲁公司开发部的部门专用章,虽然该两份结算单没有加盖康鲁公司公章,但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可知,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判断盖章之时,确认对方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非看对方盖章的类型。结合一审证据可知,康鲁公司在履行与第三方军辉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时,由康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根据该结算单约定的条款内容向***交付提成款项5万元,直至该结算单履行完毕,康鲁公司并没有就该份结算单加盖了康鲁公司开发部的部门专用章提出异议,也即表明康鲁公司认可了部门专用章与公章在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过程中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再比对案涉结算单,康鲁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部门专用章与康鲁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加盖部门专用章系个人私自加盖行为,故根据康鲁公司的惯常交易观念及结算单权利外观,本案即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已经履行了完全注意义务,善良且无过失,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结算单上加盖部门专用章即属于公司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结算单上加盖部门专用印章的行为,是康鲁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康鲁公司承担。二、通过***与史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史某某作为康鲁公司代表与***及其配偶交涉关于提成款项交付的事宜,在交谈中史某某已明言康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明确知晓结算单的存在,史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需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红汇报工作,因此存在“张希红认为业务提成款项约定太高而将史某某骂办公室”的有关事实,故其所提交的史某某已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康鲁公司与员工史某某之间存在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三、康鲁公司与***之间关于军辉公司的结算单系双方之间正常往来交易结算证明,同时根据该履行完毕的结算单以及***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沟通证据可知,合同交易金额与公司内部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的提成符合双方通常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康鲁公司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四、康鲁公司为促进本公司产品的销售,鼓励销售人员投入故而设置了该提成方案,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但在***将合同价格谈的较高并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应当将获得较大业务提成利润后康鲁公司却觊觎大额利润不履行结算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是促成康鲁公司与案外人铭鼎公司合同交易的人员,在以往的相似交易合同中,***所获得的提成均为合同交易金额与公司内部价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是***通过自身努力及人际关系促成的业务,不论康鲁公司以何种方式获得合同回款,该笔回款均应为***应当享受的利润。无论款项是通过诉讼、执行亦或是其他催收方式取得,康鲁公司均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综上所述,康鲁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支付***相应的提成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鲁公司偿还***业务提成309000元及利息【以30900元(应付款的1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92700元(应付款的3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185400元(应付款的6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康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其负责康鲁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康鲁公司的发货、铭鼎公司的验收及付款等事宜,在本案中向康鲁公司主张业务提成。详述如下:
一、业务提成结算单的签订情况。
(一)***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两份,主张两份结算单均系其与康鲁公司签订,第一份系项目甲方为铭鼎公司的结算单(以下简称铭鼎公司结算单),第二份系项目甲方为军辉公司的结算单(以下简称军辉公司结算单)。
铭鼎公司结算单内容为:“项目甲方:高碑店铭鼎发电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合同金额:1459000.00(壹佰肆拾伍万玖仟元整);公司内部价格:1150000.00(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含税价格);关于本合同履行事宜,双方约定如下:1.由业务员***负责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回款事宜,所有事宜由***全权负责。2.设备的质保等由康鲁公司负责。3.合同额与公司内部价格之间的差价为业务员提成部分,共计309000.00元(叁拾万玖仟元整,已扣除所有税款)。4.提成部分根据甲方回款比例由康鲁公司支付给***。5.最后一笔业务提成在甲方履行完合同后的30日内由康鲁公司付清。6.本结算单以康鲁公司开发部签字盖章生效,业务员签字认可。......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开发部公章;史某某;业务员:***;2018年5月21日......”。***要求康鲁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即为上述铭鼎公司结算单中的309000元。
军辉公司结算单中,除项目甲方为军辉公司、合同金额为400000元、公司内部价格为350000元,提成款为5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铭鼎公司结算单一致。同时,***为证实康鲁公司已结清军辉公司结算单所涉业务提成50000元,提供其名下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该证据显示,康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红在2019年2月3日向***转款20000元、同年3月19日转款30000元。康鲁公司认可上述转款,但主张款项给付与履行军辉公司结算单无关,其未就其主张另行举证。
(二)康鲁公司否认上述两份结算单中所涉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主张军辉公司结算单已履行,***申请就两份结算单中康鲁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此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结算单中康鲁公司开发部公章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康鲁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
二、铭鼎公司结算单中所涉铭鼎公司应付货款的回款情况。
2017年9月27日,康鲁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铭鼎公司购买康鲁公司价值1459000元货物。铭鼎公司支付康鲁公司10%货款即1459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支付30%货款即4377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剩余60%的货款即875400元系康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回【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案号为(2018)鲁0113民初3759号】,回款时间系分期,即铭鼎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412185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93215元。***主张其全称参与诉讼,通过诉讼要回的货款亦应包含在其主张的业务提成内,康鲁公司则意见相左。
三、本案诉前调解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诉讼中,***要求康鲁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三部分,一是以30900元(应付款的1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是以92700元(应付款的3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是以185400元(应付款的6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提供记载有其妻子刘淑礼与史某某于2021年2月1日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及所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康鲁公司拒付业务提成的事实,另提供记载有***与史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及所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与康鲁公司签订高碑店结算单的事实。康鲁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主张史某某仅在2017年6月至同年12月在康鲁公司任职,***则主张史某某在康鲁公司任职至今,双方对此未予举证。
康鲁公司提供史某某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铭鼎公司结算单系史某某个人与***签订,与康鲁公司无关,***以史某某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康鲁公司另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原件各一份,以证明铭鼎公司欠康鲁公司60%货款系康鲁公司通过诉讼要回,与***无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全称参与诉讼并曾向康鲁公司承诺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康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向***转款,累计转款50000元,转款时间均为军辉公司结算单形成之后,康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转款系对军辉公司结算单的履行。经鉴定,军辉公司结算单与铭鼎公司结算单中康鲁公司开发部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亦可认定铭鼎公司结算单系***与康鲁公司所签。康鲁公司以其与***未签铭鼎公司结算单为由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主张的业务提成,应与其参与铭鼎公司向康鲁公司付款的程度息息相关,双方签订铭鼎公司结算单的时间(2018年5月21日)早于康鲁公司通过诉讼向铭鼎公司主张60%货款的时间(2018年10月29日),***虽主张铭鼎公司向康鲁公司支付货款系在其全称参与下进行,但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康鲁公司应支付***业务提成123600元(309000元×40%),***向康鲁公司主张业务提成309000元,于法有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为本案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应由康鲁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铭鼎公司结算单第四条约定“提成部分根据甲方回款比例由康鲁公司支付给***”。结合甲方铭鼎公司向康鲁公司支付10%货款、30%货款的时间,康鲁公司应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3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9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9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
关于***的主张是否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铭鼎公司结算单的约定,***主张的业务提成款由康鲁公司分期履行,最后一笔为铭鼎公司付清康鲁公司货款后的三十天内付清,现铭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因此,***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123600元;二、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3090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31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9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9270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31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负担3547元,由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交史某某2021年2月11日朋友圈信息截图,史某某于该日发送拜年短信息,声称自己是康鲁公司史某某,证实***与史某某两次通话后史某某仍在康鲁公司工作。康鲁公司质证称,2018年5月21日史某某是不在康鲁公司工作的,但史某某在2021年2月11日是否在康鲁公司工作,需要回去落实。?
康鲁公司提交康鲁公司2018年4月-6月的工资明细及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史某某在2018年4月-6月期间不在康鲁公司工作,其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质证称,工资明细表系康鲁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代发的总工资”就是按照康鲁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中载明的人员名称发放给对应人员的工资总额,亦不能证实该工资明细表中的人员就是康鲁公司的全部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鲁公司未对***提交的史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康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其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康鲁公司仅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史某某在2018年5月不是康鲁公司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铭鼎公司结算单对康鲁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康鲁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康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向***转款,累计转款50000元,转款金额与军辉公司结算单金额一致,转款时间均在军辉公司结算单形成之后,康鲁公司虽主张该50000元转款为案外其他业务,但无法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是什么业务的款项,故应认定该50000元转款系对军辉公司结算单的履行、康鲁公司在运营中实际使用了康鲁公司开发部公章。***提交的铭鼎公司结算单也加盖了康鲁公司开发部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结算单中的盖印与军辉公司结算单的盖印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亦可认定铭鼎公司结算单系***与康鲁公司所签。康鲁公司上诉主张史某某在铭鼎公司结算单开具时已不在其公司工作,其开具结算单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军辉公司结算单与铭鼎公司结算单均有史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康鲁公司开发部公章,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5月21日,且康鲁公司已将军辉公司结算单载明的提成向***支付,结合***提交的史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史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史某某签订铭鼎公司结算单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综上,铭鼎公司结算单应对康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铭鼎公司结算单第1条约定,由业务员***负责铭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回款事宜,所有事宜由***全权负责。根据此条约定,***的合同义务为负责铭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回款事宜。但铭鼎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的货款,***亦未举证证明康鲁公司通过诉讼及执行向铭鼎公司要回60%货款的过程中***履行了结算单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业务提成相应的支持123600元(309000元×4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山东***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由***负担3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