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吕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絮吉勇,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花,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军、絮吉勇、赵文花、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康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人保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系侵权责任项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身损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是一项存在严重错误的司法判决。具体如下:一、既已查明***系王成军雇佣的劳务安装工,其在从事安装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理应向***释明法律关系。二、既已查明絮吉勇与赵文花系夫妻关系,其就涉案鲁AU7085号吊车与王成军存在租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如果存在租赁关系属实,王成军系租赁方,租赁期间难道不应该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吗?三、原审法院认定“絮吉勇在从事安装窗户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绳脱落,吊篮倾斜,造成***摔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系进行过错推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絮吉勇操作不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专业施工人员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难道就因为出事故了就推定其操作不当,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不能广大适用。四、***是从吊车吊篮摔下而受伤,属于吊车车上人员,在进行特种作业时,吊车和吊篮就是一体的存在,如何能将其分割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明确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山东省高院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系从吊篮摔下受伤,其落地后没有与吊车发生碰撞),明显可以确定,***不属于“第三者”,人民法院不能支持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并适用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的函复内容,该函复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引用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且原审法院对函复的内容存在错误理解,“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意思是不一定是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作业时也可以,但前提一定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人保德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德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依法不应适用本车商业三者险,本案应该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最初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进行起诉,后又追加被告,变更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要求赔偿,人保德阳分公司答辩时认为***应就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人及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具体的摔伤原因尚未查清,且一审法院也查明,吊篮并非吊车自带,系加装,并由王成军提供,***也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备,本案应该按照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吊篮的提供者(即本案中两个伤者的雇主)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雇主私自加装吊篮并搭载2人,过错明显,应该结合***自身的过错,按照责任比例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属于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1、***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新修订的第十四条(原第十七条,未变化)释义中明确: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山东省高院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亦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出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2、本案中,***是从车上吊篮中摔下受伤,而其脱离车辆、跌落摔伤均是一瞬间完成的连贯事件,中间并无停顿,不应将其割裂来看,***处于吊篮中,远离地面,其上升与下降的运动轨迹,均由吊车操作完成,与吊车操作轨迹同步,吊车吊篮是与吊车连接一体的,根据上述指导意见,***明显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吊车吊装的货物属于车上货物,非法吊装两人,法院认定“第三人”,明显系扩大解释。
三、本案中保险标的违法加装吊篮并搭载两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吊篮系私自加装,并搭载两人吊篮由雇主王成军提供,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德阳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经明确确认了诉讼请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5.5元,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新出现的,新发生的,已过时效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补充上诉意见:根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号》4.1.15,“起重机作业时,严禁用起重机载运人员。”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划1962010》摘录2.0.18,严禁用塔式起重机载运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操作规范,因吊车违法载运人员,本案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由侵权人及雇主按照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吊车违法载运的人员视为第三者,明显扩大了第三者的含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絮吉勇、赵文花共同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6条,以及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19条第一、五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二、受害人不是吊车本车载运人员,事故发生时吊栏不是由絮吉勇、赵文花提供的,吊栏也不是吊车的固定组成部分,因此受害人不是吊车的组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以及2018年12月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成军辩称,同絮吉勇、赵文花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成军、絮吉勇、赵文花、康鲁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伤后误工费20,874.60元、护理费6958.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980.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成军等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侵权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王成军雇佣房玉民、***在其承包的山东康鲁公司进行窗户安装工作,絮吉勇驾驶鲁AU7085号吊车予以协助。2021年1月15日,絮吉勇驾驶的吊车保险绳脱落,吊车悬挂的吊篮倾斜,致在吊篮中工作的房玉民、***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医疗费由王成军垫付。2020年3月11日、3月30日、7月23日,***先后在济南市长清人民医院复查。出院后,因各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明确要求吊车方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8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为***申请事宜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
另,絮吉勇驾驶的鲁AU7085号吊车登记在赵文花名下,赵文花与絮吉勇系夫妻关系,絮吉勇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车辆驾驶证,吊车所悬挂的吊篮非吊车自带,系王成军提供,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备。鲁AU7085号吊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向侵权方主张门诊医疗费390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3.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要求按每日115.97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20874.60元(115.97元/天×180天)。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间为60天。***主张由妻子刘承玉1人护理,要求按每日115.97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958.20元(60天×115.97元/天)。5.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间为90天,***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每日50元。经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21天,***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儿子,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刘明新73周岁、母亲田德菊71周岁、儿子刘瑞其14周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父母的扶养人为***兄弟二人,***之子刘瑞其的扶养人为***夫妻二人,则每人每年应由***负担的生活费为13365.50元。现***要求按26,731元/年×5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总计为13365.5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对***主张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总计136046.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9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05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王成军雇佣,乘坐絮吉勇驾驶的吊车悬挂的吊篮中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因絮吉勇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绳脱落,吊篮倾斜,造成***摔伤,絮吉勇在操作作业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选择向吊车方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吊篮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进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絮吉勇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絮吉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事故责任。
涉案鲁AU7085号吊车系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该文件精神,虽然涉案事故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仍可比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为***受伤时是否属于车外人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与车辆在空间上应为“车上”或“车内”的关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为吊篮内。吊篮并非被保险车辆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为了充分发挥被保险车辆的功能,附加于被保险车辆上可以随时分离的附件,该种结合并不紧密、固定,不应将吊篮与车辆视为一体,本案原告所处位置不属于车上或车内,因此***应认定为第三人,应适用交强险,并根据保险合同决定是否适用商业险。人保德阳分公司作为涉案鲁AU7085号吊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以涉案车辆系在被出租出借时发生损害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涉案鲁AU7085号吊车系登记在赵文花名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由赵文花之夫絮吉勇驾驶,并非出租或出借车辆期间,因此人保德阳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絮吉勇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絮吉勇承担相应责任。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房玉民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双方损失比例确定***、房玉民由交强险赔付的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确定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874.60元、残疾赔偿金19925.40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8.48元、护理费5566.56元、交通费160元。由絮吉勇赔偿***鉴定费1600元。
案经调解未果。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人保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874.60元、残疾赔偿金19925.40元;二、限人保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8.48元、护理费5566.56元、交通费160元;三、限絮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絮吉勇负担1327元,由***负担2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事实,***受王成军雇佣,乘坐絮吉勇驾驶的吊车悬挂的吊篮中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在此过程中,吊车吊绳脱落,吊篮倾斜,造成***摔伤。该吊车系絮吉勇、赵文花财产,并由絮吉勇操作,王成军支付固定费用,故双方属承揽关系,絮吉勇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选择第三人絮吉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絮吉勇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吊篮虽由王成军提供,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成军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分析,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接受劳务方王成军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精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絮吉勇操作的涉案吊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絮吉勇操作吊车过程中,依照上述文件精神,絮吉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用交强险条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另外,关于***是否为车上人员问题。本案中,投保车辆系吊车,为进行作业所悬挂的吊篮并非吊车固定组成部分,***在该吊篮中作业发生事故,并非吊车车上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非车上人员,故判令人保德州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分别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吊车悬挂吊篮作业是否违反操作规章,与絮吉勇责任认定有关,但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保险吊车悬挂升降物品系通常用途,人保德阳分公司主张悬挂吊篮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充分依据。综上,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一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于2021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增加“由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1336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对该诉讼请求亦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审理程序合法。人保德阳分公司一审中未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二审主张***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事实依据,故人保德阳分公司关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德阳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