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絮**,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赵文花,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闽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88号。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絮**、赵文花、山东康鲁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康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赵文花、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伤后误工费20874.60元、护理费6958.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980.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侵权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5.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在***雇佣期间,在山东康鲁公司安装窗户时,因***租赁的吊车吊篮一侧脱落,致使***在吊篮上坠下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1437.31元,大部分***已经支付。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虽是在山东康鲁公司安装窗户时受伤,但其受伤系絮**驾驶吊车导致,***损失应由吊车方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返还。
赵文花、絮**辩称,1.对***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赵文花曾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公众责任险,***损失应由相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1.***既按侵权责任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应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人及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的过错程度应予查明;2.根据***陈述受伤经过,***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属于第三者,无权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存在出租、出借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1.***既按侵权责任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应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人及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的过错程度应予查明;2.根据***陈述的受伤经过,***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3.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赔付;4.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絮**、赵文花提交了其结婚证、絮**的工程机械操作证、驾驶证等证据;人保德阳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投保单、非车险保单证签收回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雇佣房玉民、***在其承包的山东康鲁公司进行窗户安装工作,絮**驾驶鲁A×××××号吊车予以协助。2021年1月15日,絮**驾驶的吊车保险绳脱落,吊车悬挂的吊篮倾斜,致在吊篮中工作的房玉民、***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医疗费由***垫付。2020年3月11日、3月30日、7月23日,***先后在济南市长清人民医院复查。出院后,因各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诉讼中,***明确要求吊车方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8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为***申请事宜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
另,絮**驾驶的鲁A×××××号吊车登记在赵文花名下,赵文花与絮**系夫妻关系,絮**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车辆驾驶证,吊车所悬挂的吊篮非吊车自带,系***提供,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备。鲁A×××××号吊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向侵权方主张门诊医疗费390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
3.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要求按每日115.97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20874.60元(115.97元/天×180天)。
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间为60天。***主张由妻子刘承玉1人护理,要求按每日115.97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958.20元(60天×115.97元/天)。
5.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间为90天,***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50元。经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21天,***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儿子,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刘明新73周岁、母亲田德菊71周岁、儿子刘瑞其14周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父母的扶养人为***兄弟二人,***之子刘瑞其的扶养人为***夫妻二人,则每人每年应由***负担的生活费为13365.50元。现***要求按26731元/年×5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总计为13365.5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对***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根据***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0.精神抚慰金。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总计136046.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9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056.30元。
本院认为,***被***雇佣,乘坐絮**驾驶的吊车悬挂的吊篮中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因絮**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绳脱落,吊篮倾斜,造成***摔伤,絮**在操作作业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现***选择向吊车方主张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吊篮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进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絮**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絮**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事故责任。
涉案鲁A×××××号吊车系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该文件精神,虽然涉案事故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仍可比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为***受伤时是否属于车外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与车辆在空间上应为“车上”或“车内”的关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为吊篮内。吊篮并非被保险车辆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为了充分发挥被保险车辆的功能,附加于被保险车辆上可以随时分离的附件,该种结合并不紧密、固定,不应将吊篮与车辆视为一体,本案原告所处位置不属于车上或车内,因此***应认定为第三人,应适用交强险,并根据保险合同决定是否适用商业险。人保德阳分公司作为涉案鲁A×××××号吊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以涉案车辆系在被出租出借时发生损害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涉案鲁A×××××号吊车系登记在赵文花名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由赵文花之夫絮**驾驶,并非出租或出借车辆期间,因此人保德阳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絮**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絮**承担相应责任。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房玉民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双方损失比例确定***、房玉民由交强险赔付的数额。根据本院认定数额,确定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874.60元、残疾赔偿金19925.40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8.48元、护理费5566.56元、交通费160元。由絮**赔偿***鉴定费1600元。
案经调解未果。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874.60元、残疾赔偿金19925.40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8.48元、护理费5566.56元、交通费160元;
三、限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絮**负担1327元,由***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