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肖行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奕波。
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日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宇伟。
原告肖行张为与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行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奕波、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行政确认,被告不服该局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认为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龙劳仲裁(2012)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1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8月22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肖行张在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永中街道截污纳管延伸管二期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案外人陈秀荣是该工程前街施工队包工头。陈秀荣因工程量的事与原告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同日14时16分许,陈秀荣骑着摩托车来到原告肖行张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冲进办公室内,殴打坐在办公电脑前的原告肖行张左眼部及右脸,受伤后的肖行张立即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收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并且,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到北京去治疗左眼,于2011年10月18日就回到项目部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每天和同事一起吃饭,一直住到2012年8月5日。仲裁裁决书中表述“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受伤后一直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是错误的。原告受到工伤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工资。所以原告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要求合理合法。
二、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就到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时工作人员不予办理,原告于当天就到邮局将申请书寄给仲裁委,所以裁决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委主张该权利”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就已经向仲裁委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28万元。
三、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仲裁裁决对工伤待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四、被告在2011年2月19日以后就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应社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缴2011年2月1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91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8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5、判决被告补缴2011年2月1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已经在另案向仲裁委提起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中就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提出主张并得到支持,故原告放弃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肖行张身份证、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2012)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3、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到工伤。4、永中排污管网永昌通讯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劳动范围。5、工程进度款报表,证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6、证明单位和有关证人,证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7、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社会保障号和工伤保险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参保情况。8、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办公和食宿地方。9、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起诉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办公室被打伤的经过。10、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伤所需要的误工期。11、病历,证明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底原告边治疗边工作,从同年9月后原告才到外地就医。12、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1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工伤的事实。14、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仲裁。
被告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且被告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处未回来工作。2、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之后已经离开被告处,既然没有提供劳动,何来拖欠工资之说?3、关于原告提出的2倍工资该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所说经济补偿,首先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其次也是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处,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的问题。5、关于社保问题。从原告证据中可知,被告是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不存在补缴问题。如果涉及其他养老保险问题,也应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6、如果原告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以通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认定,依法享受社保部门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双方在9月23日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个人向黄小虎借取了14000元人民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责任,表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认定书也说明了被告是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诉称的相关责任。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存在异议系复印件,对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后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待遇。证据8,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原告与第三方陈秀荣究竟是因为工作原因还是个人存在争执的恩怨造成该故意伤害的事实,对原先提供的工伤认定我们尚未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陈秀荣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5838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人身损害应当择一适用,原告已获得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是被告人陈秀荣对其所应该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1仅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在9月后到外地就医,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底边治疗边工作的情况,就原告的伤势而言,这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其证明的目的有不同意见,首先内件说明中提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我们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放进所称的申请书,或其所放的申请事项是否原来申请仲裁所提出的事项,应当以劳动仲裁委实际所收到所记载的申请事项为准,应当是2011年8月27日。他们在2011年8月20日所提交的可能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劳动仲裁委作为国家司法机构,他们应是实事求是,没有必要收到相关申请书而不认可的行为。被告没有就证据13、14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12,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系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9月份之前领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于9月1日到9月30日领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9月23日签的领款凭证上面结清两字的意思是9月份的工资结清,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
原告肖行张于2011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因工作琐事与陈秀荣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陈秀荣来到原告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将原告眼部殴打致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领取了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7000元,又于2011年9月23日领取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7000元,2011年9月23日领款之凭证上注明“9月1日-9月30日工资(结清)”字样。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多膜中央静脉阻塞,黄斑水肿,视神经萎缩,左眼内伤严重,视力已无法提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仲裁院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91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80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5、被告补缴2011年2月1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受伤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自行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其行为应当视同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自己为工伤,但是工伤未经确认,其主张不予确认,对其要求支付受伤期间工资9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享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待遇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但是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对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裁决如下:1、裁令被申请人(即被告)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为申请人肖行张补缴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肖行张于2012年12月1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肖行张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公致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关于肖行张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原告肖行张据此再次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共计303293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双方已经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次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得到支持为由,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致残,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就原告的工作安排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返回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2011年9月23日原告领取9月份工资的领款凭证上注明“9月1日-9月30日工资(结清)”字样,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该字样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14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故原告享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待遇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计77000元。被告录用原告为员工,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应当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行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77000元。
二、限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肖行张补缴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养老保险。
三、驳回原告肖行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志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