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增匀。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金浙瓯。
委托代理人:***、陈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夏崇冷。
被告:金豪平。
委托代理人:薛剑。
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日强。
委托代理人:张成德。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仰义街道办)、***、金豪平、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仰义街道办申请追加实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匀,被告仰义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金豪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与其两名工友徐某、吴某在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11号进行房屋拆迁作业。原告在拆迁过程中从该房二楼摔下,随即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属胸10椎骨爆裂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了解,拆迁房屋已于2012年6月30日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征收,同年12月25日腾空,被告仰义街道办委托***负责拆迁事宜。在两次拆迁该房屋未果后,被告金豪平表示由自己负责拆迁该房,并让***负责介绍拆迁工人,原告即是***介绍给被告金豪平的工人之一。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经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仰义街道办、金豪平、实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8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误工费21952元、护理费109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元等共计16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64424元变更为77492元,故赔偿总额由168384元变更为1814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要求赔偿的事实;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记录、出院记录及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恢复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等事实;
6.医疗费发票及其清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其被抚养人人数的事实;
8.征收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金豪平的拆迁房已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征收的事实;
9.腾空优先顺序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金豪平已腾空拆迁房屋的事实;
10.申请证人徐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仰义街道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仰义街道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雇于被告金豪平,金豪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仰义街道办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被告已将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实强公司,故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告金豪平要求杂物清除后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而事故发生时该房屋未全部拆迁交付,原告是为拆除剩余房屋而被被告金豪平雇佣。
被告金豪平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金豪平无关。2.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3.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金豪平没有表示由自己拆迁房屋。
被告实强公司辩称:1.被告实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受伤与被告实强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在拆除被告金豪平的屋后分体灶间时受伤,被告实强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实强公司的起诉。
被告仰义街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1.旧房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仰义街道办委托给被告实强公司负责拆除,原告受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仰义街道办无关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已由被告仰义街道办委托给被告实强公司负责拆除,涉案房屋应房东即被告金豪平要求未全部拆除,被告金豪平承诺房屋剩余部分由其本人自行拆除的事实;
3.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金豪平要求对涉案房屋暂时保留屋后分体灶间以放置杂物,故涉案房屋未全部腾空交付的事实。
被告金豪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1.征收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而摔伤的房屋已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征收的事实;
2.腾空优先顺序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金豪平已将原告进行拆除工作的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仰义街道办的事实;
3.330国道仰义至双屿段改建工程前京南路11号红线图、前京南路11号平面图、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方位于330国道仰义至双屿段改建工程前京11号红线范围内,原告摔伤时,被告金豪平已将该处腾空交付给被告仰义街道办的事实。
被告实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实强公司施工队早已撤出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后,现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0,被告仰义街道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是36605.64元,与原告诉称金额36848元不一致,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没有完全腾空。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金豪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6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医疗单据上写的名字是徐瑞井,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且医疗费金额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豪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被告实强公司无异议;对证据8、9,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全部腾空。
四、对被告仰义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仰义街道办无关;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
五、对被告仰义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豪平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是***有意将责任推卸给被告金豪平;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012年12月11日的报告请求已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否决,故被告金豪平立即将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给被告仰义街道办,后街道于2012年12月25日签发腾空优先顺序证存根。
六、对被告仰义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实强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被告实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屋后分体灶间是否留下没有腾空。
七、对被告金豪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房屋是否全部腾空,且原告摔伤的地方是否腾空也无法确定。
八、对被告金豪平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仰义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摔伤的房屋未全部腾空。
九、对被告金豪平提供的证据1,被告实强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腾空。
十、对被告实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仰义街道亦无异议;被告金豪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012年12月11日的报告请求已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否决,故被告金豪平立即将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给被告仰义街道办,后街道于2012年12月25日签发腾空优先顺序证存根。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的证据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上的金额为准,故其花费医疗费应为36605.6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以及被告仰义街道办、实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证人徐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11号房屋在2013年9月27日前未全部拆除完毕,且能够证明系被告金豪平雇佣原告及证人徐某、吴某从事该房屋拆除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金豪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仰义街道办签发给被告金豪平的腾空优先顺序证存根不能证明被告金豪平没有雇佣原告及证人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个人。被告金豪平经***介绍,雇佣原告及其两名工友徐某、吴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11号进行房屋拆迁作业。为此,被告金豪平支付其三人每人210元拆迁工资。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该房二楼摔下,经诊断,原告属胸10椎骨爆裂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7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605.64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与上述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评定为9级伤残,评估其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4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经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6月30日被被告仰义街道办征收。2012年8月16日,被告仰义街道办将330国道仰义至双屿段公路改建工程仰义段前京、后京片的旧房全部委托给被告实强公司拆除。再查明,被告实强公司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等资质的企业。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68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6605.64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本院以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总计180日作为参考依据,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浙江省2013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718元(注: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故其误工损失为27718元∕年÷365天×180天=13669.15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注:2014年数据尚未公布),即44513元∕年÷365天×90天=10975.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306元=2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各县市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机构给出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雇佣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故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9400元/年×20年×20%=77600元。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7492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
9.司法鉴定费用。原告诉请鉴定费用为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认为待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再另案主张,现本案不予处理为宜。
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知,原告的儿子徐彩海于1998年10月23日出生,女儿徐珊珊于1996年9月29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均未成年。本院依据温州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14218元×(18-15)÷2×20%=4265.4元;14218元×(18-17)÷2×20%=1421.8元,总计5687.2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04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4809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豪平雇佣原告***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金豪平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未具备房屋拆迁所需要的施工资质,故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理应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金豪平辩称自己未雇佣原告从事拆迁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仰义街道办虽已将330国道仰义至双屿段公路改建工程仰义段前京、后京片的旧房拆除工作委托给被告实强公司,但本案诉争房屋的拆除与否,其决定权在于被告仰义街道办,上述事实已由被告仰义街道办、实强公司在庭审中予以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实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仰义街道办作为片区房屋的征收方,理应由其负责拆除涉案房屋的分体灶间,现原告拆除了该部分,被告仰义街道办客观上受益,故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承担,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豪平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为60%,原告自行承担30%,而被告仰义街道办应给予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0%为限作为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88854.35元。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80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金豪平负担110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人民陪审员 虞世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汪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