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肖行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军。
被告:***,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郊工业区洛河路23号四楼A,组织机构代码70432525-X。
法定代表人:应日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宇伟、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行张与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行张的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伟、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行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需赔偿原告的155838元,因被告***未履行,该案已由龙湾法院执行终结。原告系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员工,于2011年2月19日开始在实强建设公司工作。2011年8月22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实强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永中街道截污纳管延伸管二期工程IV标段的工地(包括殿前村、前街村、度山村、刘宅村),原告是施工员,***是前街施工队队长。***因工程量的事与原告在电话内发生纠纷,同日14时16分许,***骑着摩托车来到原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冲进来办公室内,用拳头殴打原告左眼部及右脸,受伤后原告立即打了110报警。后原告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左眼被***打伤后失明。原告肖行张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3月11日认定原告系工伤;2013年4月1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劳鉴(2013)651号:肖行张致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7月1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关于肖行张受伤属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裁定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的155838元。2、被告***赔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裁定未涉及原告实际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21551元,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计2273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24966元+826.5元=25792.5元;护理费7411;交通费3747元+694.5元=4441.5元;住宿费880元+30元=9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97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235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误工费31265元;合计227389元。其中有医疗费826.5元、交通费694.5元、住宿费3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20000元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未涉及的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受到工伤。4、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受到工伤。6、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赔偿原告金额。8、医疗证明,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手术费用。9、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10、询问笔录,以证明***是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员工。11、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赔偿的金额与裁决书没有重复。12、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以证明原、被告收到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日期。1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治疗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14、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发票、车票相应凭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000元还未实际发生,费用还未确定,只是大概支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原告已经提起并且已经被判决驳回,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殴打原告是我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来判决下来的金额,我现在在服刑,家里又没有劳动力,无法立即支付,可以与原告调解分期支付。我只是用手掌打了原告一巴掌,不是用拳头,也没有打到原告的眼睛,原告诉称中并未陈述到温州附一医的治疗材料,该医院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份,答辩人与***就永中街道排污管网延伸二期工程中的前街村工程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及计价、工期等,便由***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再行向答辩人主张民事赔偿。被答辩人因***发生纠纷而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从答辩人处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3780元,同时从社保部门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近6万元,总共获得工伤赔偿已有17万多,原告的医疗费也已向社保部门报销,双方的工伤待遇已处理完毕。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22日,被答辩人收到***侵害,2012年7月25日龙湾区检察院向龙湾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答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时效中断。从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重新计算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时间,到本案向答辩人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向社保部门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无论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肖行张的劳动关系导致的工伤待遇问题(已赔付),还是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亦或是程序上的时效来看,原告的主张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街村***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2、收条,3、协议书,以证明实强建设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4、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龙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认定工伤后,已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6、(2012)温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起诉实强建设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医生出具的一份建议,并不代表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出具这份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已经过了快一年,原告也未提供后续实际发生的凭证,证明这份证明书是一份猜测。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上面的药物以及医疗支出是用于***的行为所受到的伤害而所作的医疗行为。对交通费、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所必要的支出。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只是说了原告与***发生纠纷的行为,不能说明***与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关系,实际上***与被告实强建设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并未涉及到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1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中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824.5元,住宿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与实强建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被告实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待证事实,应提供两被告的承揽协议来予以证明。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肖行张质证如下:证据1-3均无异议,与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工程是以完成的工程量按单价进行结算,当时这个工程是我出面与公司谈的,我们是十几个人一起干的,他们比较相信我的,工程款是公司先与我结算,我从公司将款项领取后由我们十几个人大概平分,其中我的工资稍微比他们高一点。证据4-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亦陈述到其不是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员工,并未在被告实强建设公司里面正常上下班,被告实强建设公司也并未向其发放固定工资,也未对其进行雇佣管理。故被告***与实强建设公司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证据4、5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行张系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员工作。2011年8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因工作琐事与原告肖行张在电话内发生纠纷。同日15时许,被告***来到原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内,用右手击打原告左脸部,致使原告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肖行张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温龙刑初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应赔偿肖行张经济损失155838元;并认为肖行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后肖行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3年1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履行赔偿义务,后肖行张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2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注明截止2013年7月7日***尚欠肖行张155828元。此后,***仍未向肖行张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行张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2、其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手术(玻璃体积血切割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2013年5月8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病情诊断及处理意见载明:患者肖行张于我院诊断“左眼陈旧性玻璃体积血”建议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需手术费用15000-20000元,特此证明。
2013年3月1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肖行张受伤属工伤。2013年4月2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3)651号鉴定结论,评定肖行张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后肖行张就其工伤待遇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8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实强建设公司给付肖行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共计113780元,扣除预支生活费,还应支付99780元。
除本院(2012)温龙刑初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损失为155838元外,原告新增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824.5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意见为建议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需手术费用15000-2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对后期需手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也已经进行评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为减少讼累,后续医疗费确认1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告***已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新增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新增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4.5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的155838元及原告新增的各项费用21551元的主张,因为被告***亦陈述到其不是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员工,并未在被告实强建设公司里面正常上下班,被告实强建设公司也并未向其发放固定工资,也未对其进行雇佣管理,被告实强建设公司的工程是以完成的工程量按单价进行结算的。故被告***与实强建设公司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并非实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建设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实强建设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行张18424.5元。
二、驳回原告肖行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元,由原告肖行张负担2225.5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