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其起诉,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上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荣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