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787号
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1527974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4511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
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6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金属膨胀节共计3850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具体经办该业务。原告送货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时给付该笔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短信记录、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奥光公司(供方)与被告金陵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件单价为7500元的金属膨胀节;交货地点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内;供方负责送货,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随货物提供供货清单(码货单),材料质保书(须有材料原厂质检章及供方公章)、17%增值税发票并在合同约定期内准时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按约定发货。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8月10日,原告奥光公司(供方)与被告金陵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件总价为31000元的金属膨胀节。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按约定发货,被告股东彭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员工熊立生多次向被告经办人赵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索要38500元货款,赵某某回复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因原、被告之前认识,所以原告就先行发货了,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陵公司提供了38500元货物,被告对货物予以签收,并在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中,被告也未对货款38500元提出异议,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款。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385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