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10民终1276号
上诉人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惠惠、张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奥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姿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尧都区的供暖责任,在设备招投标产品的过程中,严格履行自己的企业责任与义务,发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并非合同约定,没有将设备实际使用在工程当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其他厂家购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客观上根本就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自己一直清楚的明知自己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而是“普通套筒补偿器”,其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所购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逻辑,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基于自己的主观推定与联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奥光公司基于与上诉人海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向海姿公司供给货物的事实,提起诉讼主张海姿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纠纷。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姿公司承担尧都区的冬季供暖责任,故而产生其招投标供暖设备产品,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即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便是此次海姿公司明确招标的产品,对此应无任何歧义及误导。在此期间,为海姿公司承担设计任务的太原精益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技术分析明确奥光公司生产的是普通套筒补偿器,并非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奥光公司为能与海姿签约于2013年5月16日奥光公司向海姿公司出具了技术质量承诺函,明确承诺其公司生产的套筒补偿器满足工况要求,所供补偿器为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产品的规格型号完全为招标书所示,同时奥光公司积极给海姿公司发货,双方在货到当天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合同中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为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奥光公司在明知自己的产品并非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依然不接受海姿公司的退货申请,且在提起诉讼后依然认为自己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又改称海姿公司对自己提供的系普通套筒补偿器是明知的。综上,奥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提供产品的真实情况,存在过错行为,为此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海姿公司主张另行签订合同购货是履行其供暖职责之需,也未造成其他的损失,且其未认真验货即签订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奥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诉人海姿公司应退还并积极配合奥光公司拉走13台普通套筒补偿器,被上诉人奥光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奥光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海姿公司承担货物搬运和存放期间的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海姿公司向具有生产直流无推力补偿器的企业(包括奥光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书,对规划十二路一次网直流无推力补偿器进行招标采购,邀请书对产品的名称和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接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进行了公示说明。2013年4月27日为海姿公司承担设计任务的太原精益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对参加招标的三家(其中包括奥光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技术分析。其中已明确奥光公司生产的是普通套筒补偿器,并非无推力套筒补偿器,该补偿器不平衡力依然存在,通过三家的比较,奥光公司的产品技术性能不占优。2013年5月16日奥光公司向海姿公司出具了技术质量承诺函,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生产的套筒补偿器满足工况要求,压力2.5Mpa,位移300mm,如果在二个供暖期内由于制造质量问题由我公司承担;此次合同范围内所供补偿器为贵公司所要求的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产品的规格型号完全为招标书所示;如因质量问题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按合同法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奥光公司随即给海姿公司发货,基于对奥光公司承诺的信任,在货到的当天海姿公司对货品的数量外观进行了检验,并在当日2013年6月17日与奥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注明:产品名称为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13台,合计金额176600元(不含税);质量符合安装要求;按供方图约要求及质量条款验收;交货时间货已到;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需方安装使用,如需方到2013年12月31日不能安装使用,也应付清供方9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到期后付清剩余款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供货四、五天后太原精益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看货,得出结论是该批补偿器属于普通套筒补偿器,不是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如果强行使用就会爆炸,后果不堪设想。海姿公司工作人员遂联系奥光公司换货事宜,协商未果要求退货,但奥光公司未作出处理。为不影响工期海姿公司与江苏普洛斯普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该产品已安装使用。2014年9月9日奥光公司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向海姿公司发出催要货款通知书,海姿公司没有回复。奥光公司提供的货物至今仍在海姿公司处。 2014年9月28日奥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3台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90%货款1589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海姿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庭审时,奥光公司提供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9月9日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受奥光公司委托公司向海姿公司发出催要货款的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明奥光公司在签订合同和交付货物之前已将货物的图纸交给了海姿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也递交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奥光公司因海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催要货款的事实。海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虽然约定符合质量要求,但是从外观上根本无法分辨出奥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还是普通补偿器,奥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姿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海姿公司提供:海姿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发出的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招标邀请书、太原市精益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无推力套筒补偿器的意见、2013年5月16日奥光公司出具的技术质量承诺函、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无推力补偿器的意见及海姿公司与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海姿公司招标要求的产品是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奥光公司承诺自己所发的货物为无推力补偿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订购的产品为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但奥光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专业有资质部门的分析为普通补偿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奥光公司认为招标邀请书上并没有加盖海姿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太原市精益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无推力套筒补偿器的意见中明确表明仅有开封华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可以满足工程需要,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2013年6月17日,奥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上述意见无关联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货到验收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对质量的验收结果符合安装要求,海姿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无推力补偿器的意见没有原件,双良恒力公司本身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仅凭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采纳。庭审中海姿公司称发现质量问题是在签订合同后五、六天时间,已通过电话通知奥光公司退货。为此海姿公司申请自己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奥光公司不认可接到退货的电话。 海姿公司针对奥光公司交付的补偿器的性能和类型申请进行鉴定,对此奥光公司不同意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经现场勘查、资料分析、专家组认定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提供的套筒补偿器不属于直流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对该鉴定意见海姿公司不持异议。奥光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本案所涉补偿器是否为直流无推力补偿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并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直流无推力补偿器,但事实上双方均知道所供货物为普通套筒补偿器,从鉴定意见第三页所拍补偿器的名牌上显示出所供产品为套筒补偿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即按供方图纸要求进行验收,提供的图纸上也可以看出补偿器为普通套筒补偿器,且在2013年4月27日关于无推力套筒补偿器的意见中,已经清晰明确的表示了奥光公司提供的补偿器属于普通套筒补偿器。同时奥光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总价与海姿公司后来所购买的直流无推力补偿器的合同总价相差为10万元左右,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是认定普通补偿器的价格进行购买的。 原判认为,被告为所在地大型供热单位,担当尧都区城区几十万人口的冬季取暖责任,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可为严格。可是原、被告在产品的招、投标过程中,忽视了公共的利益,有可能损害公共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已对彼此的产品性能和安装要求做了一定的了解。特别是被告已明确地知道原告提供的套筒补偿器是普通型的。原告也知道被告招标邀请书上写明的是直流无推力补偿器,为此被告让相关部门进行了分析。分析的结果是原告的产品性能不占优。为此原告向被告做出了技术或质量上的承诺,愿意承担发生质量问题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且已将套筒补偿器运到了被告所在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与原告签订了13台,总价值20662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由此可见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明知的。被告主张是签订合同后才发现的与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要求是依照原告提交图纸和检测报告。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告给原告发出的招标邀请书中已明示为直流无推力补偿器,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单位,对产品的性能和技术要求比被告更加明确。原告在明知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情形下,给被告承诺不会发生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产生了轻信而与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此原告也没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给双方带来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这一点已经通过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得到了证实。原告的损失就是货物的价值,即起诉请求的158940元即90%的货款,其余货款和税后款项原告未作请求。被告的损失就是鉴定产生的费用18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存放在被告处的13台套筒补偿器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临汾海姿供气供热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货物搬运和存放期间的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解除上诉人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0元由上诉人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临汾海姿供气供热有限公司承担525元,被上诉人江苏奥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姚应宝 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