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

***与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535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勃,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淼及刘勃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 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元月底,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见过面;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不存在约定利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13万元,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周转,同日原告向项目部支付了13万元现金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董某私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2年2月21日,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交款事由为周转金,月息1.5%。
另查明,2010年1月17日***决定成立***某项目部,同时任命杨某为项目经理、张某为项目负责人、董某为财务主管。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文件、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项目部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将出借资金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项目部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明项目部对原告的借款是认可并收到了该借款,又因该项目部系***依法决定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该主张中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期间为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期间为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保全费14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46元、保全费1431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92元、保全费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祖
人民陪审员   杜志葵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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