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

***、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0222100955L。
法定代表人:任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陕西省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未足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经本院催告,其仍未补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虽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但未足额交纳上诉费。二审中,经本院催告,仍未补交,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淳化县第二建筑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睿宇
2022043323916104302221009551972091908961042XXXX2091955322022048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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