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323民初1521号
原告桂林金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报业公司)、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中公司)、申德益、曾友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原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梁毅隆和被告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德春及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报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申德益、曾友田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报业公司与被告申德益、曾友田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报业公司将位于八里街桂林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申德益、曾友田进行承包,由被告报业公司负责工程的主材,被告申德益、曾友田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同时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必须按文明施工要求施工,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申德益、曾友田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在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申德益、曾友田租用原告的贰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其承包的桂林日报社小区二期工程,每台月租金为12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台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26800元,合同第五条第13条约定,即“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本合同总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1月18日将型号为QTZ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1#机)租给被告申德益、曾友田使用,原告同时在2018年12月6日将型号为QTZ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2#机)租给被告申德益、曾友田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塔式起重机(1#机)租用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计35个月零13天;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塔式起重机(2#机)租用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计6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两台塔式起重机租金合计为1306800元(含进出场费53600元),扣除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已支付原告租金660000元(其中包括报业公司支付的48000元),尚欠64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2019年5月23日的《塔吊租赁工程结算单》上被告报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双发、邓恒喜认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298000元由报业公司承担,已支付给原告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德益、曾友田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条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申德益、曾友田使用,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被告申德益、曾友田尚欠租金64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申德益、曾友田给付租金64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3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本合同总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申德益、曾友田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的租金,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申德益、曾友田支付原告违约金129600元(648000元×20%)。由于被告报业公司认可了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298000由报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报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298000元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报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由于被告城中公司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德益、曾友田支付原告桂林金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8000元及违约金129600元,合计777600元。被告桂林市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25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6084元,由被告申德益、曾友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发
法官助理 李 强
书 记 员 赵原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