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5民初1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张怀霞、李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智,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货公司、鑫城公司、新东方公司、张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贵杰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百货公司、鑫城公司、新东方公司、张怀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依约向被告利民公司发放了4815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利民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偿还48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鑫城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鑫城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有权对被告鑫城公司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聊国用(2002)字第××号)的变现价值在3576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该项请求由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组成,就35000元的基础代理费,尽管有10000元的部分尚未支付,但该项费用系原告方将来确定支付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风险代理费数额尚不确定,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百货公司、鑫城公司、新东方公司、张怀霞对被告利民公司上述4815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54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民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基础代理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百货公司、鑫城公司、新东方公司、张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31日,被告张怀霞、新东方公司、鑫城公司、百货公司分别与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3260131号、2020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3260111号、2020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3260101号、2020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3260091号,约定:被告张怀霞、新东方公司、鑫城公司、百货公司自愿为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利民公司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在5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各保证人承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3月30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326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聊国用(2002)字第××号)和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为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对被告利民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5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依据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对被告利民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020年4月10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鑫城公司就上述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81号”。 2020年3月31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326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借款481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恒丰银行2019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01250051号、2019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01250061号、2019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01250071号项下银承垫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借款期间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除另有约定外,也包括提前到期、延期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偿还完毕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上述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 2020年4月10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利民公司发放贷款481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固定利率7.3%。案涉借款利息偿还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2021年3月9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贵杰的起诉。 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部分风险代理)》,约定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冯永浩、毛祥智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利民公司、百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由两部分构成,其中基础代理费35000元,采用分阶段方式支付(自诉讼立案且收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25000元,案件纠纷执行完结且收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1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照现金收回金额或以物抵债金额(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已经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0.2%支付,最高不超过6500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案件律师费25000元。 就案涉贷款,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曾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该次起诉。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原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申请对被告利民公司、鑫城公司等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本金48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古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聊国用(2002)字第××号)的变现价值在3576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怀霞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在54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15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承担381元,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4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怀霞对被告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锋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波 人民陪审员  邱宪民
法官 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