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6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52-8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聊城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聊城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商贸公司)、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百大公司、百大商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91485.31元、利息817045.22元(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百大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百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向原告借款46310000元,新东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百大商贸公司与原告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4599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屡次违约,不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25日,百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1485.31元,利息817045.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大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偿还数额以及有关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等,原告应予以明确,答辩人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借款事实。
被告百大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百大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偿还数额以及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等,原告应予以明确,答辩人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借款事实;原告诉求百大商贸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百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百大商贸公司只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列明的借款合同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百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631万元。2.《借款展期协议》4份,证明被告百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99.99万元,并办理展期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百大商贸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新东方公司为百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4631万元的义务。6.《法贷客户利息总账》1份,证明截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百大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金45791485.31元、利息817045.22元。7.《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因百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息,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百大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和诉讼管辖协议书》6份,证明双方确认所涉债务的送达地址以及诉讼管辖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百大公司、百大商贸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对罚息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百大公司、百大商贸公司未注意和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条款,二公司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编号为0161100009-2021(展)字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百大商贸公司未就该展期协议提供担保进行股东会决议,百大商贸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20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被告也未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进行股东会决议,百大商贸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百大公司、百大商贸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61100009-2018年(市中)字0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63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利率按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3.5个基点确定执行4.78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同日,被告新东方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161100009-2018年市中(保)字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百大公司在工商银行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百大公司发放借款3631万元。
2019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61100009-2019年(市中)字0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利率按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3.5个基点确定执行4.78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百大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新东方公司(保证人)等签订了编号为0161100009-2019年(展)字003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61100009-2018年(市中)字00076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36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10月8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23日,利率执行LPR浮动利率(按十二个月浮动)期限一年,1年期基准利率加点0.975执行4.825%,还款方式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
2020年10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新东方公司(保证人)等签订了编号为0161100009-2020年(展)字001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61100009-2018年(市中)字00076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36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31日,利率执行一年期LPR(按十二个月浮动)加93.5BP执行4.785%,还款方式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
2020年3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新东方公司(保证人)等签订了编号为0161100009-2019年(展)字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61100009-2019年(市中)字00018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10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3月6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10日,利率执行LPR浮动利率(按十二个月浮动)期限一年加0.8375执行4.6875%,还款方式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
2021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公司(借款人)、新东方公司(保证人)等签订了编号为0161100009-2021年(展)字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61100009-2019年(市中)字00018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999.99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1年2月10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2月9日,利率执行一年期(按十二个月浮动),加点0.935执行4.785%,还款方式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
2020年8月2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百大商贸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161100009-2020年市中(抵)字082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百大商贸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聊城市××路××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国际5层商业房产[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百大公司在工商银行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期间4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百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5日偿还0161100009-2018年(市中)字0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0000元、1.1元、120752.47元、2400元、85261.12元,尚欠借款本金35791585.31元(36310000元-310000元-1.1元-120752.47元-2400元-85261.12元);分别于2021年3月1日、3月25日偿还0161100009-2019年(市中)字0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3.92元、26.08元,尚欠借款本金9999900元(10000000元-73.92元-26.08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百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1485.31元(35791585.31元+9999900元)、利息817045.22元。
另查明,百大商贸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股东山东美达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期间用涉案抵押物为百大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鉴于抵押物为带抵押转让过户至百大商贸公司,故一并同意继续承担原担保责任,继续为百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存量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百大商贸公司辩称其未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进行股东会决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百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百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1485.31元、利息817045.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东方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大商贸公司以其位于聊城市××路××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国际5层商业房产[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5791485.31元、利息817045.22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4579148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对聊城百大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路××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国际5层商业房产[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在最高债权额4600万元限额内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聊城百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被告聊城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