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万鑫环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万鑫环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3344号
原告:宜宾市万鑫环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海韵名都小区商业1号房第一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20890057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财务。
被告:宜宾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马鞍石36幢一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7374R。
法定代表人:曾邦红。
原告宜宾市万鑫环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建司)与被告宜宾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23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开工、竣工时间、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准时开工,按期竣工。于2017年5月8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工程造价为2105439.49元(30000元保证金和2075439.49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142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23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2、被告工商登记;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划款凭证;5、工程造价结算书;6、交保证金的票据;7、纳税发票;8、竣工工程交接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发包人鸿***(甲方)与承包人万鑫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宜宾翰林府邸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最终以实际书面通知进场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合同暂定金额:1847909元,大写:壹佰捌拾肆万柒仟玖佰零玖元整。结算方式:依据双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参照工程量清单(详附件二,共3页)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业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后办理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款)时,乙方同时提供等额的建安税发票。2015年4月27日,万鑫建司通过银行向鸿***转账30000元,鸿***向万鑫建司出具一张《收据》,***收到万鑫建司交来污水处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2017年2月8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075439.49元,双方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
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1月8日,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分别转账114500元和105400元,共计转账219900元。2016年1月21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219900元的发票。
2016年1月29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17470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日,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转账174700元。
2016年4月20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2958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22日,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转账295800元。
2016年5月30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129900元的发票。2016年5月31日,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转账129900元。
2017年1月12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1939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20日,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转账193900元。
2017年9月4日,万鑫建司向鸿***出具一张金额为1061239.49元的发票。
综上,上述6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075439.49元,鸿***通过银行向万鑫建司共计转账101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万鑫建司已履行完施工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为2075439.49元,故被告鸿***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万鑫建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鸿***向万鑫建司支付工程款(结算款)时,万鑫建司同时提供等额的建安税发票。现原告万鑫建司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但只收到了1014200元的工程款。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先开票后付款,故原告虽然已经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是还有工程款未收到。从原、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来看,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先开票后付款,且原告万鑫建司起诉的工程款本金与最后一次的发票金额相对应,也能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故原、被告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239.49(2075439.49-1014200=1061239.4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91239.49元,称系由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与剩余工程款本金1061239.49构成,原告提供了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鸿***出具的《收据》,被告鸿***未参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宾市万鑫环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091239.49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2元,减半收取为731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331元,由宜宾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