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

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864号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八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新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7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缆多次,到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账目,被告承认欠原告电缆款79400元,并出具欠款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的账目对账单一份。经审核,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多次供应电缆。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账目对账单显示,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电线款79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电缆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线款79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电线款7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