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

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风高速路口西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凯,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93年5月31日出生,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

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白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晶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风高速路口北(董家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宏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

法定代表人:赵铁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审被告:赵晶晶,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审被告:张波,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审被告:郭贝,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住运城市。

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杨华、赵晶晶、张波、郭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凯、XX,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杨华、赵晶晶、张波、郭贝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对71302元的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应偿还利息的数额事实有误。原审被告鑫宇豪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鑫宇豪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年,在2015年5月18日才到期。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鑫宇豪食品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1594.7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利息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还款计划,2015年5月11日偿还4000万元,我公司是按照合同时间代偿的。

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本案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二、本案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答辩人在原审中未接到任何应诉手续、传票以及判决书的书面送达,不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二的规定;三、本案债务中联钢公司已经通过重组主债务人鑫宇豪公司以债转股的形式处理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中联钢公司在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又起诉担保人索取款项,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并追究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杨华、赵晶晶、张波、郭贝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594.7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至代偿款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5549556元,本息共计2149655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五抵押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关公东街16号大宅门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七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五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八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了四方的合作流程及权利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鑫宇豪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宇豪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由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被告鑫宇豪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代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2014年3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年,用款人之一为被告鑫宇豪、用款金额为1500万元、用途为采购包装物等原材料及其他生产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鑫宇豪、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宇豪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向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从其开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账户中划扣相应资金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宇豪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华以其拥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关公东街16号大宅门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华、张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华、张波以其拥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将被告杨华、张波、郭贝拥有的车辆向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天化工、双龙泵业、飞宇建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鑫宇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1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向被告鑫宇豪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宇豪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鑫宇豪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了1594.47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鑫宇豪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华、张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天化工、双龙泵业、飞宇建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鑫宇豪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鑫宇豪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了1594.47万元,应依法向被告鑫宇豪追偿,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宇豪构成违约,被告鑫宇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天化工、双龙泵业、飞宇建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以其拥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关公东街16号大宅门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房屋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华、张波、郭贝以拥有的车辆向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在车辆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宇豪、云天化工、双龙泵业、飞宇建材、杨华、赵晶晶、张波、郭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判决:一、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594.7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549556元)。二、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双龙泵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华以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关公东街16号大宅门房屋的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华以××××××车辆、张波以××××××车辆、郭贝以××××××车辆的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山西鼎盛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发放发生延迟,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接收了借款,未提出变更还款日期,在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时,还款截止日应以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11日为准,故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应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对多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关于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组、运营的情况报告和两份目标考核责任书,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已将本案债权进行了债转股,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庭要求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将本案债权作为债转股对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债权已消灭的事实,故对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运城市运风高速路口北(董家营村南),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的现住所地与上述地址相同,原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向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毅

审判员张军红

审判员米青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