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通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镇洲,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通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从未承认过以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是基于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进行的造价审核,对本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可言。2、合同第32条第8款约定了应进行审计结算,并明确以“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为对审计结果的最终处理依据。3、本公司在收到咨询报告书后,当即否认该报告书的结算效力,并督促广通公司将竣工决算资料送往审计结算。广通公司此后签署相应的承诺书并报送了审计送审资料,这说明其同样认可咨询报告不应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经初审,核减额为3984382.76元。
广通公司辩称,1、咨询报告书明确载明系受通纺公司委托进行审核,且其在核定单上加盖印章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2、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与第三方签订跟踪审计合同,与本案结算不具有关联性。3、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行政审计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同仅约定“有资质审计机构审核”,并未明确约定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行政审计。4、承诺书系审计机关拟定的格式文本,拟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且本公司系配合通纺公司进行例行审计而签署该承诺书,并非是对咨询报告书的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通纺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691.25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7023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5864130元;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第26条约定,基础完工、二层楼面浇筑结束各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10%,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60%,余款(扣除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年等额无息支付,分别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余款(扣除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再付余款的50%;第47条补充条款第9项约定,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等内容。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2293206元);保修金的返还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保修金额,余款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一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额不计利息。但合同中未约定防水工程质保金的比例或金额。
二、关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庭审中,三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同记载:开工日期2011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双方及其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并签名,并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盖章并签名等内容,但均无验收合格的落款日期。对此,广通公司不能确定具体验收日期,通纺公司质证认为加盖公章、签名等无异议,但无落款的日期说明是草签或事后补的。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质量亦均无异议,上述三份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有效,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在竣工时质量合格。
三、关于通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广通公司举证该份报告书时明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同意并由通纺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通城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了45612691.25元的工程造价核定,并由双方相关负责人在“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盖章签名予以认可。因此,该审核结果,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通纺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是财政拨款的公建项目,故在送审计前进行委托咨询,现已提请海门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最终审计,因通纺公司不愿配合审计,才拖至现在,有海门市审计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法院认为,广通公司的举证及说明,能够证明该报告书是经双方合意后由通纺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核定,双方对工程审核结果盖章签字认可,是属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果就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广通公司诉请的尚欠工程款,事实成立。同时,对该报告书中注明在核定的工程造价中未扣除施工水电费用,广通公司现自愿表示扣除该部分水电费13394元,并在审理中变更诉请理由,予以采纳。通纺公司提供的海门市审计局“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正在行政审计,但不能证明该行政审计结果是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四、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通纺公司尚欠工程款中的456091.25元应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支付,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其余工程款2293206元为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期限为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可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
五、案涉工程结算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还是以行政审计结果为准。
案涉工程虽系公建项目,但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行政审计是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又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但未明确工程款采用何种结算形式。合同中虽有“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审定价的60%”的付款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审计结果是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由通纺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而且双方盖章签字认可且事后均无异议,通纺公司此后也继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该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客观上,海门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案涉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会直接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产生法律后果。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广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通纺公司也履行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广通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除已付款项及水电费后,要求通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依法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依法予以驳回。通纺公司辩称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通纺公司给付广通公司工程款2749297.25元。二、通纺公司给付广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5609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3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3元,由通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涉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必须以投标文件、合同、签证为依据,不得高估冒算。根据“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核减率5%以内,由甲方承担;核减率5%-10%范围内的部分,施工单位承担20%……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1月17日,广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承诺“在本工程的结算审计过程中,我们将积极主动配合相关审计部门及机构勘查现场,核对资料等相关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存在遗漏,我们将放弃遗漏资料部分的结算金额;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存在漏项和少计工程量,我们将放弃漏项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对于结算审计最终净审额超过5%的,施工单位自愿承担超出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同年5月19日,通纺公司、广通公司共同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资料表上签字盖章,载明建设单位送审价为45612691.25元,本工程所有的结算资料已一次性完整送齐,不再追加,双方对送审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应以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从合同相关约定及双方的一系列的行为来看,行政审计结论最终应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需进行结算审计,并约定需根据“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支付审计费用,该审计监督办法规定竣工决算由行政机关组织审计,故从合同上下文来看,结算审计应指行政审计;从广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其提交的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承诺如果存在遗漏,将放弃相应的结算金额,这表明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即于2015年1月17日时尚未进行审计结算。而通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故难言该报告书为最终工程审计结果;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资料表来看,45612691.25元系建设单位送审价,双方并承诺结算资料已一次完整送齐,对送审金额无异议,这亦表明结算价仍需通过审计来确定,故应认定45612691.25元应为初审价,而非最终结算价。综上,一审法院将初审价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并判决通纺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行政审计报告待广通公司确认后即可出具,故广通公司可待审计结果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目前由于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通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3元,均由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
审判员杨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