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紫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自称是南通市港闸区总渠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就该工程所涉工程款等问题已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南通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案件也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内部承包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发生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合伙人,也应受到第三人***所订立协议的约束。在该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原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所称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理由,因合伙关系的解除对合伙人在合伙关系解除前从事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仍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就涉案建设工程款第三人***已经申请仲裁,该案件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