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紫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94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已解除,按照仲裁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可以加入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0万元(暂定,最终以审计或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称是南通市港闸区总渠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就该工程所涉工程款等问题已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南通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案件也应当驳回起诉。**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内部承包协议》系***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签订时**与***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发生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伙人也应受到***所订立协议的约束。在该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所称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理由,因合伙关系的解除对合伙人在合伙关系解除前从事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没有溯及力,**仍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就涉案建设工程款***已经申请仲裁,该案件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港闸区总渠路工程由***承包施工,还约定协议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解决不了的,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向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故双方就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由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也是《内部承包协议》,而其称与***在《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之时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发生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即便现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基于当时合伙成员的身份,也应该遵从***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能加入***与南通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中,并不能改变人民法院对任何因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璐
代理审判员高雁
代理审判员顾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