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81执7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石灰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70485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3245178-X。
法定代表人白周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周义,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白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万元和前期利息七十九万四千九百元;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二百五十万元、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白周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2017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我院申请重整,我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1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其重整申请。
4、2017年3月2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白周义名下有豫A×××××号本田雅阁牌汽车一辆、豫A×××××号上海桑塔纳牌汽车一辆,我院对该两辆车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白**在浦发郑州金水支行有514.93元,本院已扣划至巩义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并于2018年8月14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白**名下显示的位于巩义市陇海路2A号楼1单元8层801(合同号:GYGF101971)房产一套及位于巩义市新兴路东区惠民路东,新兴路北7号楼2单元3层304(合同号:GY130××××4454)房产一套,在(2016)豫0181执1153号案件中已被拍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信息;
6、2018年8月16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际实现债权514.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81执7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