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01号上成商业广场3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陆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佳,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北、北纵一路西第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原审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曹正新、韩昌求等人施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被原审被告清退施工场地。2020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在签订完结算单后,被上诉人组织闹事,原审被告将劳务费全部结算给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的所有施工人员在领取完毕相关费用后向原审被告承诺无纠纷,且施工范围包括图纸内容,含柱梁节点变更加固、其他所有变更等产生的费用。由于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办理的结算,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包括了部分圆梁返工增补费用,因此在原审被告已支付过被上诉人增补费用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重复主张费用,明显不当,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案件事实未能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依据2020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仅就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以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在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圆梁部位需要总包方审计结算,而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330534元,对应的是增加的圆梁部分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复索要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述称:一、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我司与被上诉人单方结算的事宜。我司只是在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和主持下分两批次向农民工帐户支付工资。对其中支付的442448元,上诉人签字认可。对第二批支付的330534元,农民工班组长以及施工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由于联系不到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对该330534元没有签字盖章,根据我司与上诉人合同的约定,代付的工资应扣减工程款,代付合计是772982元。我司另外向上诉人合计支付是5552269.28元,连同代付的工资,合计支付6325251.28元,应结算工程款为5775265.32元。我公司超付549985.96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所以本案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东泰公司、徐州中煤百甲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62382元;2、诉讼费由南通东泰公司、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东泰公司承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安置小区商业综合楼土建、装饰工程。
2019年8月31日,南通东泰公司的员工吕志祥与***签订《工程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杨庄)》一份,约定由***承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建设工程1#楼(含此部分地下车库)木工支模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后***组织曹正新、韩昌求等人进行施工,部分施工后,***组织工人退场。
2020年8月7日,***与吕志祥签订《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一份,载明:“1、钢筋接头套丝:550个×8元/个=4400元2、后浇带钢丝网安装:4000元3、模板展开面积:(5959㎡+80㎡)×78元/㎡=471042元4、钢筋量:405吨×1200元/吨=486000元5、圆梁返工增补:112800元总价合计:4400元+4000元+471042元+486000元+112800元=1078242元已付工程款:886860元余款:1078242元-886860元=191382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贰元整)以上为合同内结算总价。增加圆梁部位由中煤百甲公司审计计算。注(扣甲方提供木材):木方合计:7502米(有清单)。”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共计支付6325251.28元,其中向南通东泰公司支付5552269.28元,支付农民工工资772982元,南通东泰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中的442448元予以签字认可,但对于农民工工资330534元未予签字认可,该部分农民工工资330534元即为***与吕志祥签订的《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中“增加圆梁部位由中煤百甲公司审计计算”部分;南通东泰公司收到5552269.28元,支付给***886860元;南通东泰公司与***共同认可双方签订的《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中扣除木方材料款及运费的金额为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情况为: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是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东泰公司,南通东泰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故,***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南通东泰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劳务费。
其次,根据***与南通东泰公司的结算单,南通东泰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9138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木方材料款及运费29000元,南通东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62382元。对于南通东泰公司提出***的诉请不满足结算条件等抗辩,因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施工完毕,故双方也无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劳务费,且南通东泰公司与***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南通东泰公司提出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30534元有可能多于***诉请的劳务费等抗辩,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的诉请系合同内结算总价的欠付数额,而农民工工资330534元系双方合同外增加部分,故该330534元可以在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
最后,对于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责任。***与南通东泰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要求南通东泰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诉请的劳务费162382元为南通东泰公司向***的付款差额,但对于该款项,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南通东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应当驳回***对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62382元;二、驳回***对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已预付),由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南通东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打款记录、工人工资表、一号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支付的330534元包含变更增加圆梁部分,另外,根据结算单显示,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20年8月7日,而支付圆梁部位等劳务费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证据二,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韩昌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韩昌求,曹正新等人施工。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韩昌求等人承包的涉案项目工资合计330534元,已经由原审被告代付,12人承诺上述工程款付清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不再上访。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证明与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份证明中更能证实原审被告支付给上诉人的330534元是合同外变更增加圆梁部位的工资,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做的结算单中,该组证明中还包括了一份木工结算单复印件,对该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至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韩昌求系被上诉人雇佣的施工班组,双方之间的结算系根据韩昌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另外,根据韩昌求向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韩昌求与原审被告之间在工资结算完毕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经质证,徐州中煤百甲公司认为,对于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所附的三页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代付了工资。对于结算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好确认,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不清楚。至于圆梁增加部分是否含在合同内,又具体转包给谁,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不清楚,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证据二是复印件,不好确认。证据三的承诺书也是复印件,但可以证明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已经足额全部发放了施工人员的工资,也能证明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与南通东泰公司的结算单,南通东泰公司欠付***合同内劳务费的数额为191382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木方材料款及运费29000元,故南通东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合同内劳务费162382元,一审认定的合同内欠付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进行的单独结算中包括了部分圆梁返工增补费用,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审被告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圆梁增补部分进行单独结算,仅系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和主持下向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至于圆梁增加部分价款系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原审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记载欠付的合同内总价款为191382元,而对于增加圆梁部位由原审被告审计结算。根据该结算单来看,增加圆梁部位价款不属于合同内价款,并且该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审计结算。而原审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工程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仅系合同内结算总价的欠付数额,故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外增加部分可以在结算后另行处理,一审对该部分价款未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东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海明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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