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18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01号上成商业广场3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陆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北、北纵一路西第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泰公司)、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6238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志祥就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签订了合同,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8月,经原告和吕志祥结算,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尚欠劳务费191382元未能支付。扣除木方材料款及运费29000元,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62382元。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东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吕志祥是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的员工。其次,按照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60%,跨年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一年内结清。由于原告带工人闹事,已经提前退场,故双方不符合结算条件。再次,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从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收到5552269.28元,对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72982元中的442448元已签字认可,但对于其余农民工工资330534元未予签字认可。该330534元未经双方结算,有可能多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最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6860元,对原告主张的扣除木方材料款和运费29000元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系总包方,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最后,因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不利导致工期拖延,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已于2020年3月解除了双方的分包合同。就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已施工部分,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单方核算价格为5775265.32元,但实际支付6325251.28元,已超过核算价格。其中,向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支付5552269.28元,支付农民工工资772982元(经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签字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为442448元,后期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30534元)。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质保金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承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安置小区商业综合楼土建、装饰工程。
2019年8月31日,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的员工吕志祥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杨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建设工程1#楼(含此部分地下车库)木工支模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后原告组织曹正新、韩昌求等人进行施工,部分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退场。
2020年8月7日,原告与吕志祥签订《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一份,载明:“1、钢筋接头套丝:550个×8元/个=4400元2、后浇带钢丝网安装:4000元3、模板展开面积:(5959㎡+80㎡)×78元/㎡=471042元4、钢筋量:405吨×1200元/吨=486000元5、圆梁返工增补:112800元总价合计:4400元+4000元+471042元+486000元+112800元=1078242元已付工程款:886860元余款:1078242元-886860元=191382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贰元整)以上为合同内结算总价。增加圆梁部位由中煤百甲公司审计计算。注(扣甲方提供木材):木方合计:7502米(有清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共计支付6325251.28元,其中向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支付5552269.28元,支付农民工工资772982元,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中的442448元予以签字认可,但对于农民工工资330534元未予签字认可,该部分农民工工资330534元即为原告与吕志祥签订的《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中“增加圆梁部位由中煤百甲公司审计计算”部分;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收到5552269.28元,支付给原告886860元;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与原告共同认可双方签订的《杨庄1#楼钢筋工、木工结算单》中扣除木方材料款及运费的金额为2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情况为: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是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东泰公司,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的结算单,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19138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木方材料款及运费29000元,被告南通东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2382元。对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不满足结算条件等抗辩,因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施工完毕,故双方也无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南通东泰公司与原告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提出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30534元有可能多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等抗辩,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原告的诉请系合同内结算总价的欠付数额,而农民工工资330534元系双方合同外增加部分,故该330534元可以在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
最后,对于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通东泰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南通东泰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诉请的劳务费162382元为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差额,但对于该款项,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南通东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中煤百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623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南通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