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312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赤江村委大丰西上、下村民小组(八里街1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桂荣,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刘顺喜,该××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顺鸿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85765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创福
审 判 员 彭苏平
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