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

桂市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市民抗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信义路××花园××元××室。
法定代表人朱袭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袭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好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星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秋生,桂林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桂林市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袭宇公司)与被申诉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袭宇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抗(2012)6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袭基、黄好笔,被申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5日,原告盛泰公司起诉至象山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经建设单位同意,被告将总包的全州县中心广场工程的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三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91万元,工程量增减则按国家地市消防二级标准定额计算调整。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交付被告与总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当年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了使用,至今已过保修期限。2009年1月15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建设单位和被告共同审定:全州县中心广场消防工程结算经调整后的总造价为2261745.38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8.17万元。在审计局决算出来以后,被告还是拖延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58.17万元并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袭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消防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9l万元,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结算付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消防工程款未进行正式结算,而原告16次从我公司财务领取工程款共计222091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19l万元,原告多领取工程款310915元。并尚欠应交纳的税金31500元,需要进行正式结算,才能做到多退少补。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全州县中心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91万元,工程量增减则按国家地市消防二级标准定额计算调整;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施工时,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材料、设备定购款及施工费用……;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与体育场改建办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预留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结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全州县体育场改建项目办公室亦以业主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8月竣工,并经消防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一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2007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员工韩为东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180元。经全州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中心广场消防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61745.38元,该造价未包括上述零星工程款。2009年1月15日,全州县审计局出具一份《安装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全州县体育场改建项目办公室和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审定单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已付工程款金额等问题产生争议成讼。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20915元,而原告只认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680000元,对于被告举证的从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的16笔付款凭证中,原告不认可的有:(1)2007年6月26日罗荣征签名的领(借)款单,金额为200000元:(2)2005年12月15日由罗荣征书写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仁长借款300000元的借条;(3)2007年6月14日由原告员工韩为东签名的领款单,金额为6180元,领款原因注明:零星工程增加款;(4)2007年7月12日被告存入桂林市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48305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原告认为其应承担的消防检测费应以结算书确认的41906元为准,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5)2008年4月17日被告维修消防工程的报销单,金额为130元。
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形式、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标准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91万元,但同时又约定了工程量增减按相关标准计算调整,因此,该消防工程的总造价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全州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总造价经被告和建设单位确认,原告要求按该审计造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为,①2007年6月26日原告项目经理罗荣征在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领(借)款单签名,原告称未收到此笔款项的异议不成立;②2005年12月15日,罗荣征向朱仁长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将此款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③2007年6月14日原告员工韩为东领取的6180元系零星工程增加款,未计入消防工程总造价内,原告的异议成立;④被告为原告代付消防检测费48305元,超出了《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消防检测费41906元,原告称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成立;⑤2008年4月17日,被告因维修消防工程支出130元从原告的消防质保金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扣除此款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以审计结算总造价2261745.38元扣除原告已收到款项及其应承担的检测费、维修费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3409.38元。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过欠款金额应以本院查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353409.3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17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
袭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3409.38元及该款利息;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10000元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16笔款共2220915元,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应做到多退少补。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910000元,工程量增减则按国家地市消防二级标准定额计算调整。建设单位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以业主的身份签署意见为同意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又约定,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与体育场改建办公室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结清;甲方(即上诉人)所支付给乙方(即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拨付的本消防工程款到达上诉人账户10日内给付乙方……。而上诉人与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于2009年1月15日共同经全州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确认的该消防工程总造价为2261745.38元。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竣工后工程款结算的标准有最终以全州县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的总造价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1月15日,全州县审计局作出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全州县体育场改建项目办公室和上诉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本案争议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为226174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确定工程总造价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结清”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按该审计结果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有16笔计2220915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680000元,经核实,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支付给其的16笔工程款中的5笔款有异议外,其余11笔无异议,该11笔工程款合计为166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罗荣征在上诉人出具的200000元的领(借)款单签名,属该争议工程的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2月15日,罗荣征向朱仁长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员工韩为东领取的6180元系零星工程增加款,不能计入消防工程总造价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消防检测费48305元,超出了《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消防检测费41906元,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以41906元计入工程款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008年4月17日,上诉人因维修消防工程支出130元计入工程款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908336元(1666300+200000+41906+130)。因此,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53409.38元(2261745.38—1908336)工程款。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3409.38元及该款利息,以及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1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袭宇公司应付的消防工程款是191万元,不是2261745.38元;二是罗荣征从袭宇公司朱仁长的企业借款3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三是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袭宇公司申诉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91万元。原一、二审判决将消防工程的审计结算造价2261745.38元作为被申诉人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一、二审判决受理、审理程序违法,应将建设方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和罗荣征施工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三、罗荣征从袭宇公司朱仁长的企业借款3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诉人盛泰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仅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应由申诉人承担6601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时争议的焦点:一、申诉人应付被申诉人的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910000元计付?还是按全州县审计局审计结算总造价2261745.38元计付?二、本案是否应将建设方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和罗荣征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罗荣征向朱仁长借款3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910000元;但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又约定,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与体育场改建办公室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结清;且全州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明确了施工单位是被申诉人,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61745.38元,申诉人和建设单位全州县体育场改建项目办公室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认定1910000元是工程的预算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双方当事人有最终以与全州县体育场改建项目办公室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的意思表示。故原判以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2261745.38元作为申诉人应付被申诉人的工程款是正确的。申诉人称应以合同约定的1910000元作为被申诉人的工程款之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单位全州县体育场改建办公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没有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罗荣征是被申诉人指派其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申诉人称原一、二审判决受理、审理程序违法之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罗荣征向朱仁长借款30万元,从借条内容来看,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判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申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申诉人称该3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之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9817元全部由申诉人承担虽有不妥,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当事人不能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再审程序中不再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桂荣
审判员  肖四平
审判员  张冰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