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诉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维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军和周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桐柏银兴花园住宅楼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桐柏县文化路银兴花园小区内2号楼4个单元的土建和安装施工任务,工程造价550元/平方米,总金额385万元。施工中若有变更的工程项目,在原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多增少减。并约定: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50%,验收合格达到交工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90%,保修金3%,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并签署了变更文件,2008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工程造价及变更部分造价合计4785537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629716元,下欠1155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82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宏悦.银兴花园住宅楼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银兴花园工程变更附表、银兴花园广场材料附表各一份;2、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一份;4、银兴花园竣工决算会议纪要4份;5、工程决算书一份;6、记账凭证、税费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7、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核定单21页;8、额外增加工程量费用表一份;9、对账说明;10、建筑工程说明;11、南阳市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并未实际结算;被告为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加上为原告垫付的税款,已超额支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08年6月。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兴花园二号楼付款明细表;2、税收完税证明一份;3、2008年12月28日李某甲和李某乙具的证明一份;4、二号楼建筑面积计算草稿3张;5、银兴花园2#楼工程决算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施工中变更的工程项目应该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提供被告未签字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对会议纪要只是双方协商部分内容的变更,未经被告公司老总审批通过,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工程决算书是原告方单方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4、对额外增加工程量需要双方核实后进行决算确认;5、建设工程的注明的施工面积不是实际施工面积;税款有重复缴纳的部分,双方应协商解决;6、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对鉴定内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认可,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进行决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涉及被告提供维修分摊等费用,原告不认可;2、被告重复缴纳的税款由被告找税务部门退回;3、被告单方计算的建筑面积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补充协议上李某甲的签名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且需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双方并没有盖章。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桐柏县文化路银兴花园小区内2号楼4个单元的土建及安装全部施工任务签订宏悦.银兴花园住宅楼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料,550元/平方米,总造价385万元,一次性包净。施工中若有变更的工程项目,须由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变更部分的造价核定后,在原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多增少减。并约定: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50%,验收合格达到交工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90%,保修金3%,保修期1年,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退还乙方。工期为2007年3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并签署了技术核定单,2008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桐柏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该工程税款197748.35元(该税款按规定应由原告缴纳),而原告已于2007年11月24日和2007年11月25日分别缴纳该工程部分税款50000元和47200元,合计97200元,该重复缴纳的税款,在诉讼中,双方协商该税款可由被告到税务部门退回,应该由原告缴纳的税款而被告缴纳的197748.35元-97200元=100548.35元,原告表示可冲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0年元月13日,原告的代表人郭鹏和被告的代表人李某甲就银兴花园2#楼工程决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变更部分给予每平方米增加30元进入决算,双方其他问题互不计付。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进行计算。2015年7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桐柏县银杏花园2#住宅楼,按照合同价和变更部分计价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桐柏县银兴花园2号楼住宅楼建筑面积7059.63平方米,工程造价4275326.36元,其中建筑工程4155681.16元,增加卫生间119645.2元,支付鉴定费3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桐柏县银杏花园2#住宅楼协议工程造价为580元/平方米×7059.63平方米=4094585.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689716元,下欠工程款404869.4元,扣减上述可冲抵的税款,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04321.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元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是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就银兴花园2#楼工程决算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税款,应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分摊部分及维修费用,因该费用发生在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且原告不认可,又不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4321.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0200元,原告负担15200元,被告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