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2336号
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维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淮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淮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淮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8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承建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教师公寓工程,被告系淮源实验中学教师,购买公寓楼一号楼202号单元房一套。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除已付给校方的46979元外,协议签订时再付给原告686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产证等,校方房价公布后,余款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多退少补。
后经校方统一核算,被告应付房款144558元,被告下欠28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审核报告。
3、协议书。
4、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住户交房款一览表。
被告***辩称,工程是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集资房,原告是承建方,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房款。工程不是原告一家干的,也有其他人承包,即使原告有权利要,房款也不能全部给原告。房价表是学校内部制定,学校无权制定,需审计部门定房价,房价也未最终公布,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发生。房屋有质量问题,让原告修,原告一直未修。原告从2012年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
4张照片。
张栓成的证言。
五户的联名证言和房屋质量问题统计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被告购买了原告承建的二楼202室。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协商,对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1#教职工单元楼房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扣除乙方已付给学校肆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46979.00)外,乙方***现付给甲方房款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68660.00),甲方已把猫眼、钥匙、房产证给乙方。以后学校最终房价公布出来后,余款一次性结算清楚,多退少补。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提供学校加盖公章,经办人张栓成签名的河南省淮源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住户交房款一览表显示被告***应缴房款144558元。被告提供张栓成的证言称是其签名,一览表显示的房价为2008年校财务室所出,当时该价并未被部分住户接受,此后一直未有新的政策出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购买的房屋学校公布房价为14455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15639元(46979元+68660元),还欠28919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学校未公布最终房价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欠款28919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