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军,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柏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站前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廖志敏,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桐柏县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3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豫民申27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中的让***承担237900元的管理费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该项管理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承建的桐柏县中心医院的诊楼石材装饰工程与***承建的桐柏县中心医院门诊楼框架结构(包括土建、水电)工程是两个不相同的工程。***不应替***向淮安公司交纳18%的管理费。二、***和淮安公司没有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和***达成协议,向***交纳水、电、沙、石,配套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对淮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约定对***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交纳18%管理费,适用法律不当。三、2020年4月26日,***和***达成“协议书”约定由***一次性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其中有93000元就是***应承担的配套费和管理费,协议最后注明的“公司管理费由法院裁决”的内容,本意是说明此事与***无关,并非等同于***认可还需另行向淮安公司承担18%的管理费。四、淮安公司与***之间关系是违法分包,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原审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承担管理费,适用法律不当。
淮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的石材装饰工程在淮安公司和***承建的桐柏县中心医院门诊楼工程范围之内,如被答辩人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是医院直接发包给其的工程,不在淮安公司和***承建工程范围内,则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且其在***处领取的工程款应当退还。二、***是淮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正式员工,淮安公司中标工程后交由***负责施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此***与淮安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三、1、案涉工程132万元的造价是桐柏县中心医院与淮安公司之间的审计价格,18%的管理费包含应由淮安公司享有的招投标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检测费等费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该造价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结算的依据。2、被答辩人与***2020年4月6日前的《协议书》约定的配套费、管理费与淮安公司和***之间约定的18%管理费无关。以上,原一二审判决按审计价扣除***向淮安公司缴纳的18%管理费公平合理。四、原一二审漏算的被答辩人领取的门诊楼装饰款22000元应从被答辩人应得款项中扣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13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林峰
书 记 员 司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