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贺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30民初1954号
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003Q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娥,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万成奎,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河南省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与被告**、**、万成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仓库院的院墙墙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仓库院与被告**、贺娥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贺娥居西。2016年10月,被告**、贺娥翻建房屋,为进料方便想从原告仓库院经过。经被告万成奎从中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贺娥将原告仓库院部分墙体拆除作为被告**、贺娥临时进料使用,但完工后必须将院墙恢复。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贺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贺娥工程完工时应将原告院墙恢复,被告万成奎作为**、贺娥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7月2日,**、贺娥房屋主体完工后,将拆除的墙体予以恢复,但在2018年7月20日该段墙体倒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恢复,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恢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当时拆除的部分墙体是为了给被告提供方便,完工后应将院墙恢复;2、照片2张,以证实该段墙体至今约4米左右尚未恢复,而且从墙体倒塌方向判断系因被告方一侧外力作用所致。
被告贺娥辩称,已经按原告要求将争议墙体恢复。
被告贺娥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成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原告与被告贺娥所建的房屋之间的墙体有部分被人为推倒,推倒墙体310CM宽,175CM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仓库院与被告贺娥所建房屋东西相邻,原告仓库院在东,被告贺娥房屋在西。2016年,贺娥因翻建房屋,需推倒双方之间的墙体,使用原告仓库院的出路,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被告贺娥房屋完工后将推倒的墙体恢复,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上作为甲乙双方签名,被告万成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签名系被告贺娥代签。2018年7月2日,被告贺娥将推倒的原告墙体予以恢复。20天后,该段墙体被人为推倒310CM宽。贺娥所建楼房为10层,已出售十余套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建房与原告协商推倒原告仓库院部分墙体,并承诺完工后恢复墙体,2018年7月2日,被告贺娥在工程完工后恢复了该墙体,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现墙体被人为推倒,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贺娥所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