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
被告河南省晨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袁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荔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晨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被告晨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兼任集团战略规划总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双方约定,前三个月工资每月13000元,从4月起每月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并且拒绝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近一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资未依约按时如数支付,现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名义上是总经理,但被告是晨罡集团的子公司,只有董事长才有权利,原告也向集团人力资源部和董事长反映过订立劳动合同的事,但一直没有签。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0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及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500元、赔偿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晨罡公司辩称,2013年2月5日原告被聘入被告公司,任命为集团战略规划总监及公司总经理,被授权全面管理公司。原告不但有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具体规章的职责,还具有人事权。但后来原告在经营和内部管理上均不能达到要求和标准,2013年10月17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前办理了离职手续。在职期间,原告明知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却未向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提出管理意见,属于原告的管理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1.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入职申请表、聘书和转正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和要件,已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未订立书面合同赔付的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的收益,是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和赔偿。原告作为总经理,不同于普通员工,其是管理者,是内部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企业规范经营的责任群体,对企业的不规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总经理与一般员工等同,那么高管就可以通过不作为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显然不公平。2.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过高,应为10370元。3.原告诉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且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纠纷已经前置程序,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中信银行3055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13000元左右。
被告晨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晨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求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用以证明两份材料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原告在转正申请表本人岗位描述中已认可股东会授权其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
2.离职程序表,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3.陈某的离职程序表、朱某某和尹某某的求职申请表,该证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授权全面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人力资源部,原告在公司有人事权;
4.2013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且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不能代表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关于转正申请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不得以辞职,离职原因没有填写,不认可双方是协商解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人力资源部门,自己在求、离职表上签字并不能说明具有劳动合同订立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后期制作的,以前从来没见过。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公司章程加盖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查询专用章,股东会决议内容载明聘用原告担任本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转正申请表中的岗位描述一致,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规划总监职位,2013年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任期至当年12月31日。2月28日原告填写晨罡集团员工转正申请表,本人岗位描述为:负责集团战略规划中心工作,制定集团战略规划并在授权范围内推进实施,负责晨罡实业公司全面管理工作,3月4日被告股东刘某某以集团董事长身份签署意见同意转正。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离职,当月28日被告股东刘某某以集团董事长身份签署意见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入职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办理五险一金。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章程显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选举刘某某为监事;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入职申请表、聘书和转正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述三份材料,不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在2月4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实为公司章程中的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后,具有一定的人事权,但作为被聘任的经理,不能利用职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况看,也可以排除原告具有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作为被聘任的经理,其职责包括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在发现被告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事实将承担严重法律责任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执行董事重视并纠正,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方面,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较为适宜,酌定原告负有30%责任,被告应支付77350元(130008.570%)。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按三倍计算。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3456.6731)。原告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500元和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晨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共计87720.01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晨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魏湘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