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2639号之一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2574480Y。
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海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6443773N。
法定代表人:席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名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诉被告南通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64113元及利息损失886725.36元(暂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标准是年利率20%,并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7.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南通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恒昌公司货款2013939.4元。2015年1月28日,恒昌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1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等,并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2015年7月24日,恒昌公司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将2010000元付给原告。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合计945887元,余款10641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引起诉讼。
被告苏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64113元数额是不对的,金额是100万元整;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年利率20%也没有依据,且过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无依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无依据;原告不具备起诉苏安公司的主体资格,理由是2018年12月26日,鑫祥公司又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南通联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公司)。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恒昌公司与苏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苏安公司因承建海安县曲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大楼向恒昌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苏安公司尚欠恒昌公司货款2013939.4元。
2015年1月28日,恒昌公司向苏安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苏安公司将其对苏安公司享有的201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鑫祥公司。
2015年7月24日,恒昌公司向苏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苏安公司将所欠恒昌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余款201万元付给鑫祥公司,此款的发票及收据由恒昌公司开给苏安公司。
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6日,苏安公司各给付鑫祥公司200000元、309199.5元、36687.5元、400000元,共给付了945887元。
2018年2月24日,鑫祥公司向苏安公司申请付款100万元,付款申请表上载明,本次拟付款1000000,拟付后余款0。
鑫祥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人为鑫祥公司(甲方),债权受让人为联荣公司(乙方),债务人为苏安公司(丙方),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恒昌公司对于丙方的201万元货款债权,甲方已收回94.5887万元,扣除方量折扣后余款100万元整。现经三方协商同意,还有100万元的债权由甲方再行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扣甲方欠乙方等额的水泥款项。三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向丙方主张该款项的权利,乙方也视为甲方已付清以上水泥款项,该款项由丙方直接与乙方结算即可。发票问题由三方财务部门按规范要求办理。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丙方认可以上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送达丙方,无需另行通知。2018年2月26日”。该协议上,甲方盖有鑫祥公司公章,乙方盖有联荣公司公章,丙方处没有盖章。
针对鑫祥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苏安公司同样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苏安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与鑫祥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丙方盖有苏安公司公章。对此,鑫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苏安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26日,当时协商时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从协议的原件可以看出2018年12月26日中“12”的“1”是后来添加的,公章也是后来加盖的,目前鑫祥公司与联荣公司都没有这份三方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2月26日,鑫祥公司与联荣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的,由于被告未盖章,这份协议未生效,原件与复印件明显时间不一样,复印件中“12”中没有“1”,且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表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协议书应以原件为准。
证人丁某,4(联荣公司销售人员)出庭作证称:2017年鑫祥公司欠联荣公司货款,到年底的时候大概欠六、七百万元,鑫祥公司愿意将对苏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给联荣公司,联荣公司和鑫祥公司签了协议,曲塘政府欠苏安公司一百余万元,鑫祥公司叫联荣公司一起向曲塘政府要钱。2018年正月,我和鑫祥公司的陆龙新经理一起去苏安公司签协议,鑫祥公司和联荣公司在协议上都盖章了,苏安公司的石名贵经理说将该协议放在苏安公司,当时没有盖章。隔了一段时间,我、陆龙新、于永进(联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名贵一起去曲塘政府要过100万元的钱。协议一式三份,都给了石名贵。协议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月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债权的债权人是谁,鑫祥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被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鑫祥公司又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联荣公司,鑫祥公司已不是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原件,且债权转让三方均加盖公章,应确认其证明力,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间进行了修改,且事后加盖的公章,系无效的协议。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说,协议一式三份都放在被告处,只是没有取回,但原告没有及时追回或者主张作废,责任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后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仍为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的落款时间明显有修改痕迹,但此并影响协议的效力,只是协议的生效时间发生变化而已。综上,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已非鑫祥公司,鑫祥公司不具备案涉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故鑫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983元,退给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